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本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確定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