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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本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確定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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