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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 甲○○即吳泰良)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 聲字第四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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