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本院裁定(六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
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
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算,早逾
上開不
變期間,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始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由該院裁定
移送於本院。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