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發還第三審
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預納裁判費,該預納裁判
費本係其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本院於其上述程式具備後,雖認聲請人之上訴已
逾
上訴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對聲請人依法應預繳之裁判費並不生任何影響
。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即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