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聲請發還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發還第三審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預納裁判費,該預納裁判 費本係其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本院於其上述程式具備後,雖認聲請人之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對聲請人依法應預繳之裁判費並不生任何影響 。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即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