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興發
右
聲請人因與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次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期間末日為依規定調整放假之日,其次日為
週日,故以再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聲請再
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