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發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次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期間末日為依規定調整放假之日,其次日為 週日,故以再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聲請再 審,依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