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 林顯明
右
聲請人因與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
按聲請人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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