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始得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釋明雖得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但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
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如具保證書人非有資力之人,其所出具保證書即
不足以代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三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擴張之訴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
無非以聲請人接奉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通知補繳(擴張之訴部分)
上訴裁判費新台
幣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十三元,
乃因借貸無門,又臥病在床,焦急加劇,且
顯有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杜秋雲之保證書作為
擔保。第卷查該具保
證書人杜秋雲僅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
三六八-三號)道路用地、面積○‧○二○八四二公頃,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訴訟救助事件卷第五、六頁所附土地
所有權狀影
本
可稽。足見該杜秋雲核非有資力之人,足以負擔代繳聲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其提
出之保證書自不足以代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