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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 六月一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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