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
聲字第五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
相對人乙○○請
求伊給付會款如何無據,至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原因之具體事實,而
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