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 聲字第五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相對人乙○○請 求伊給付會款如何無據,至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原因之具體事實,而 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