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甲○○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明,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
正本對於上訴人甲○○應為
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