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甲○○
丙○○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甲○○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
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對於聲請人甲○○應為
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