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
訴訟
代理人 俞 兆 年
律師
劉 長 銘律師
上 訴 人 李蔡美鳳
許蔡阿寶
陳 春 穆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彭 世 俊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四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所載「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命其
連帶給付盤磅處理費
用新台幣壹佰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本利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盤磅處理費用
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本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