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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隆光   訴 訟代理 人 林賢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聲明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王桓文   被 上訴 人 中華快速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綱步   被 上訴 人 江偉民          孫世平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世輔   被 上訴 人 力行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崇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恒文)為被上訴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恒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查本件 被上訴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前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減,其合併後存續之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並變更名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 第八四二一四五三六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更㈠字卷四二、四三頁) 。茲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㈠字卷四十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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