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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不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陳欽裕        林永重        林永邦        林欽章        林永銘        林永坤        林永安   被上訴人 林碧玉   被上訴人   之繼承人 林天士        林弘茂        林秀英        林秀美        林秀梅        林秀貞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因不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天士、林弘茂、林秀英、林秀美、林秀梅、林秀貞、甲○○為被上訴人林 碧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自明。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林碧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林天士、林 弘茂、林秀英、林秀美、林秀梅、林秀貞、甲○○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天士等人為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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