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雄
被
上訴 人 賴思婷(甲○
賴昱芸甲○○
賴立偉甲○○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美琴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思婷、賴昱芸、賴立偉、郭美琴為被上訴人甲○○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死亡,茲據其
繼
承人賴思婷、賴昱芸、賴立偉、郭美琴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