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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臺上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 ○為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在對造上訴人正豐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服務,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止,在該公司服務 二十七年餘,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給與退休金之規定,伊應領退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又伊任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第一季 已終了,正豐公司應依節金基準,發給伊該季其課長之職位應得之節金五萬一千元 ,正豐公司竟拒絕發給之等情,求為命正豐公司給付伊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 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乙○○之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正豐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乙○○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轉任伊之經銷商,該六年不計入年資;又乙○○自七十年七月三十日起, 與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與正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嘉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擔 任該公司之營業代表,至七十五年一月三日與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再與伊簽訂勞動 契約,其年資中斷,應自七十五年一月三日重新起算;且乙○○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年 間擔任伊之經理,係屬委任關係,不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年資應予扣除,乙○ ○之年資應為五年三個月,可得十一個基數,核算其退休金為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 八元。又依伊公司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規定,春節節金係於每年四月二十日發放 ,節金發放前離職者不發,乙○○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自不得領取八十 三年度之春節節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乙○○主張伊於五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在 正豐公司服務,迄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止,在該公司服務年資計二十七年 餘,已符合領取退休金之要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自請退休簽呈、主管資歷表、正豐 公司工作規則、資深公司員工名單、員工年資資料統計表、符合退休統計表、員工可 休特假資料明細表、正豐公司七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為證。查乙○○雖於六十四 年至六十九年間擔任正豐公司之經銷商,有經銷合約書可稽乙○○仍然在正豐公 司任職,有乙○○之人事資料卡即公司員登記表可憑,且正豐公司六十八年股東常會 議事手冊中之從業人員統計表,將乙○○列為正豐公司嘉義一區之營業代表,即為正 豐公司之從業人員,是乙○○雖簽有經銷合約書,然亦具有正豐公司從業員工之身分 ,而不生年資不計之問題。又正嘉公司為正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販賣公司,有正豐公 司七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附卷可考。且正豐公司工作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規定: 「由本公司正式調派本公司所轉投資之國內外關係企業人員之處理原則如下:㈠其在 轉投資公司的年資,本公司繼續承認」,則乙○○縱經正豐公司調至該公司轉投資之 正嘉公司服務後,再調回正豐公司,乙○○在正嘉公司服務之年資,正豐公司應繼續 承認予以併計。而乙○○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係擔任正豐公司之嘉義地區營業所主 任,有公司員登記表可稽,縱稱之為經理,惟與正豐公司間仍屬僱傭關係,委任 關係,其年資仍應予併計,參諸正豐公司之資深公司員工名單、員工年資資料統計表 、員工可休特假資料明細表、符合退休統計表,更可證明正豐公司就乙○○服務之年 資計算,並無間斷或不予算入之情事。是正豐公司有關乙○○年資不應算入之抗辯, 即無可採,乙○○前揭其服務年資之主張,信為真實。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乙○○自五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八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正豐公司任職共計二十七年二個月二十九天,符合上開規 定,得自請退休,而正豐公司亦同意乙○○退休之請求,有自請退休簽呈可憑,乙○ ○得領取其應得之退休金。又按所謂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或為其單方之目 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上開經常性給與 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 指年終奬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年終奬金 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明定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且正豐公司工作規則第八章四十 七條規定:「『紅利』指臨時、專案、一年或半年不固定之奬節金及紅利等」,可見 紅利及節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依正豐公司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之規定,該公司 節金之發放日期為四月二十日春節節金、七月二十日端午節節金、十月二十日中秋節 節金、一月二十日年終奬金。是該節金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及年終奬金之 性質,依上說明,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雖乙○○主張,依正豐公司之公告記載,紅 利(節金)係代表職場別共同性業績、績效之奬金。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 六月二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五號函意旨,績效奬金應屬工資範疇云云。惟 是否屬工資範疇,應以其是否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為斷。上開函所為闡釋,於本 件情形自不適用。至上開節金以銷貨淨額及營業淨利各佔百分之五十,為計算項目, 及該節金之發給,於有請假時,正豐公司予以扣減之規定,均無影響該節金非屬工資 之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乙○○上開抗辯,殊非可採。乙○○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五 十六年一月三日任職正豐公司,於該法施行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查乙○○退 休當日前六個月,即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止,計一百八十二天 ,其薪俸所得,經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紅利及年終獎金,其工資總額為十七萬四千元 ,有薪俸袋可証,是乙○○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乙○○逕將非經 常性給與之八十二年十二月所發紅利及節金(即八十三年一月所發年終獎金)併入工 資請求,核無可取。本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核算,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乙○○之退休金,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 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乙○○自五十六年一月三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十七年六個月 二十九天,可得三十一‧五個基數,乙○○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 其退休金為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㈡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乙○○之退休金,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乙○○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工作年資共計九年八個月,以十年計,可得十個基數,乙○○之月平均工資為 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其退休金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十元。依此計算,乙○○之退 休金總額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乙○○雖主張,伊任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即第一季已終了,正豐公司應依節金基準,發給伊該季按其課長之職位應得 之節金五萬一千元云云。惟依正豐公司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五)發放方式之( 4)及(5)規定,春節節金係於每年四月二十日發放,節金發放前離職者不發。查 乙○○請求之第一季節金,係屬上開辦法所稱之春節節金,而乙○○向正豐公司申請 服務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且其實際工作亦至當日止,而正豐公司之春節節金 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放,則乙○○於發放時既已離職,其八十三年度春節節金 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乙○○訴請正豐公司給付退休金,在一百十九萬零二百六十 一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正豐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屬正當,至其另請求退休金及節金計五十 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兩造各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正豐公司之上訴及乙○○之附帶 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合 法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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