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
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修
正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
得由
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
所稱尋常
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嗣六十三年二月二日修
正水利法僅將上開條文之末句「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修正為
「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其餘文字未為修正,適用
迄今。且依
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築有堤防者
,以堤防為河川區域境界線,未築堤防者,以尋常洪水位到達之界限為河川區域境界
線。又依現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河川區域包括
行水區、堤防用地等。而行水區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位達到
地區之土地。是行水區顯已包括上開河川區域境界線之範圍在內。查臺灣省政府於五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告核定濁水溪河川區域境界線,
系爭土地位在該公告之濁水溪
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範圍內,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
定,認為系爭土地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而不能為取得時效之標
的,顯無違誤。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南投縣政府執行議會第十三屆第三次大
會總質詢建議事項處理情形報告表、工程佈置圖、標準斷面圖、河川圖籍各一件,並
辯稱,臺灣省水利局向原審提供之資料不實,系爭土地不在河川治理計畫線內
云云,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從
而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