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
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八二○公頃土
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七年多前(七十五年間)
伊因病開刀,暫時無法耕作,
乃將之交與伊之妹婿即上訴人種植苦瓜。約明於伊欲使
用時,上訴人即應返還。
詎伊於八十二年間擬收回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竟拒不返還,
經伊
聲請調解不成立,可認
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已告終止,上訴人自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縱或伊已將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然在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被撤銷
前,伊仍屬合法之使用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伊依
民法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後,交
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年前,以新臺幣三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合
法受讓,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係屏東縣政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使用許可書
之許可條款,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許可行為。被上訴人
按年繳納之使用費,
核屬規費性
質,尚
難認其與屏東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經許可使用
系爭土地後,固於七十五年間將其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並交付其
持有之屏東縣河川
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據予上訴人,可認其
所稱:將系爭土地暫時借與上訴人使用
云
云為不實,
惟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乃
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就特定申請所為之許可行
為。該受許可之使用權,自具有專屬性。其私自轉讓與他人使用者,依臺灣省河川管
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既應撤銷其許可,顯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禁止
轉讓。是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讓與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能認為有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於其「使用許可」
未被撤銷前,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合法
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
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河川地使用人有全部或一部
轉讓他人使用之情形者,撤銷其許可」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似僅賦與主管
機關對違反義務之河川地使用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許可」而已,未就該河川
地使用人(被上訴人)與他人(上訴人)間之轉讓行為(
法律行為)為具體之規定或
根本否定該轉讓行為之效力。則其性質,是否衹屬「取締規定」,非為民法第七十一
條所定「無效」之
禁止規定。原審未詳加研求,
遽認兩造間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
為,因違反
上開規則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
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