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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臺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臺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係以:勞工平日加班與否係其自行決 定,該加班費應經常性之給付。年節獎金伊公司發給方式雖較特殊,但非員工因工 作而得之對價,自不應列為經常性之給付。工作競賽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努力工作而獎 勵之措施,非勞工因工作而得之當然報酬,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定 排除於經常性給付外之項目。又夜點費僅屬輪值中夜班者始可請領,亦非經常性之給 付。原審就上開有關工資之認定對伊不利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丙○○、丁○○、戊○○係以:關於假日加班費係伊等工 作而得之報酬,應與平日加班費同為經常性之給付。關於消防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列為工資之一部,而非來自偶發或恩惠性之給與。原 判決未將該二項給付列入工資中,適用法規自有錯誤。又年節獎金計算方式為本薪加 職務加給總和之四分之一,原第一審所列之附表如同起訴狀附表之數字,該數字又來 自於起訴狀附證九之薪資單據,原審謂附表中伊等年節獎金一審列算有誤,實際上係 原判決誤列,而有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 上訴人士林公司給付丙○○、乙○○、丁○○、戊○○之工作競賽獎金、中夜點心費 、年節獎金、平日加班費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假日加班費及消防津貼則 不予列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計算丙 ○○、乙○○、丁○○、戊○○應得之退休金額,因將第一審關於命士林公司給付丙 ○○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三元本息、乙○○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本息、丁○○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戊○○五十九萬零七百十六元本息部 分所為士林公司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將丙○○、乙○○、丁○○ 、戊○○其餘請求部分,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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