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臺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係以:勞工平日加班
與否係其自行決
定,該加班費應
非經常性之給付。年節獎金伊公司發給方式雖較特殊,但非員工因工
作而得之
對價,自不應列為經常性之給付。工作競賽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努力工作而獎
勵之措施,非勞工因工作而得之當然
報酬,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定
排除於經常性給付外之項目。又夜點費僅屬輪值中夜班者始可請領,亦非經常性之給
付。原審就
上開有關工資之認定對伊不利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顯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丙○○、丁○○、戊○○係以:關於假日加班費係伊等工
作而得之報酬,應與平日加班費同為經常性之給付。關於消防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列為工資之一部,
而非來自偶發或恩惠性之給與。原
判決未將該二項給付列入工資中,適用法規自有錯誤。又年節獎金計算方式為本薪加
職務加給總和之四分之一,原第一審所列之附表如同
起訴狀附表之數字,該數字又來
自於起訴狀附證九之薪資單據,原審謂附表中伊等年節獎金一審列算有誤,實際上係
原判決誤列,而有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
上訴人士林公司給付丙○○、乙○○、丁○○、戊○○之工作競賽獎金、中夜點心費
、年節獎金、平日加班費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假日加班費及消防津貼則
不予列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計算丙
○○、乙○○、丁○○、戊○○應得之退休金額,因將第一審關於命士林公司給付丙
○○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三元本息、乙○○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本息、丁○○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戊○○五十九萬零七百十六元本息部
分所為士林公司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將丙○○、乙○○、丁○○
、戊○○其餘請求部分,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均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