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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明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太公司 )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 有營業大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蘭陽橋北端二十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為閃 避左轉車輛,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遂擦撞由伊所騎在 外側車道行駛之機車。致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骨折併合血胸及左臂神經叢 完全撕裂傷,已成殘廢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包括:醫藥費七十五萬七千 零三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機車修理費用五千八百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萬元、慰藉金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 年七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醫藥費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藉金等項共計三百十八萬三千二百 三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年僅十六歲,未達考領駕駛執照年齡,竟違規駕駛機車,又未 戴安全帽,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始致車禍之發生。縱認伊等對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 亦應免除或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政太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右揭時地, 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將被上訴人撞成顱內出血、骨折及左臂神經叢完全撕 裂傷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所調取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七七四號乙○○過失傷害案偵查卷內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為真正。而上 訴人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擦撞沿外車道行 駛之被上訴人,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乙○○過失傷害卷所 附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書可考。即上訴人乙○○於該過失傷害刑事案審理中亦自承:欲閃避前方內側車道 之待轉車輛,於變換外側車道時,未見及被上訴人等語無訛。參以乙○○因上開行為 ,觸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之受傷,係上訴 人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又超速未 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為不足採。證人游春收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 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政 太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理。第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駕駛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十六歲,未達考領駕駛執照 年齡,復未戴用安全帽,在在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即無據。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由上訴人乙○○負十分之七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為當。茲斟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救護車費九百五 十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醫藥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其左上肢預估仍為殘廢之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 附表,殘害項目 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等級殘廢:六)」,已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一一號函敍甚明,則被上訴人因傷成殘,殘 廢等級為六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於受傷前,受僱在訴 外人鍾春田開設之水電行,做配線、裝水龍頭等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為鍾春田之 妻林鎂雲所證實,具見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以其能力,每月應可有一萬五千元之 收入。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算至勞工應退休之六十歲為止,被上訴人如未受傷尚可工 作四十三年又八個月,以其上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於該可能工作期間內,得一次請求上訴 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原為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因被上訴人衹請 求三百萬元,應予照准。另被上訴人受傷成殘廢之肢,肉體、精神均受痛苦,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八十萬元之慰藉金,尚屬相當。綜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 為四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之原則,減輕上訴人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結果,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三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認第一審就該金額本息,所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乙○○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與有過失」(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據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 合。雖原判決所引前開鑑定書上記載「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沿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被 擦撞,無肇事因素」云云,但原審就該鑑定書所未論及之「被上訴人未達考照年齡… …復未戴安全帽」等情為判斷,而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殊與鑑定書之記載, 無何矛盾之可言。又被上訴人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上訴 人對之並無爭執(見:第一審卷一三九頁),原審依此比率,核計被上訴人可得請求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原為三百二十五萬餘元,未就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計 算亦屬允當。(按:如依「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算,應達四百二十餘萬元)。上訴 論旨以:原審認定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前後矛盾,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亦有牴觸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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