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王吉寶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因
債務人王吉寶亦否認
被上訴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乃併列王吉寶為共同
被告,是為
類似的
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丙○○
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王吉寶,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八、七六九號土地上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建號八○三號○○○區○○路○○號磚鐵架造二層樓房
一棟,係伊出資興建後,出租與上訴人王吉寶使用,伊為原始建造之所有人,上訴人
丙○○誤為王吉寶所有,
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度執字
第七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房屋實施
查封在案,王吉寶亦否認伊對該房屋之所
有權,伊自可本於所有權排除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求為命將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係王吉寶出資建造,屬王吉寶所有,丙○○聲請法院對該房屋
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上
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陳榮證稱: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王吉寶欲經營羊
肉店,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段二
小段七六八、七六九號土地供為建築鐵厝之用,半年後,被上訴人之父黃仙在要求伊
轉告王吉寶,如無法蓋鐵厝,須回復土地原狀,十多天後,王吉寶囑伊告訴黃仙在,
請黃仙在將鐵厝蓋好,再一併出租,八十年七、八月間,黃仙在說被上訴人沒有空去
蓋鐵厝,要王吉寶找人蓋,再向黃仙在拿錢,黃仙在有向甲○○拿約四十萬元給王吉
寶等語。又黃仙在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簽訂租約後,王吉寶只拆掉圍牆,不整理
場地,過約七個月,被環保局告發,後來伊要王吉寶找工人蓋鐵厝,伊向被上訴人拿
了四十多萬元給王吉寶當工資及材料錢等語,顯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
無訛
。次查系爭房屋原無裝潢,
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孔雲男,孔
雲男為經營日本料理店乃加以裝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樓房位置加成百分之一二三
‧五,環境狀況加成百分之百,裝修設備加成百分之二五○,地段等級調整率百分之
一三○,鑑估系爭房屋價值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並不違背情理,尚難
以系爭房屋僅花費四十餘萬元建造,
嗣後估價却高達三百五十一萬餘元,即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為不實。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自屬於被上訴人,丙○
○不察,聲請高雄地院予以查封,尚有未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高雄地院就系爭房屋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朱健夫證稱:王吉寶承租土地後,委託伊設計規劃系爭房屋,王吉寶花了一百
七十萬元完成系爭房屋
云云(見原審更㈡卷一九九頁以後)。又證人朱健雄證稱:王
吉寶向伊借錢開羊肉店,其花了一百七十萬元建造系爭房屋云云(見同上卷二二二頁
),攸關系爭房屋是否王吉寶出資建造,原審就上開
證言未敍明其取捨之意見,
遽認
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尚嫌率斷。次查王吉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就前
開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同年八月八日前完成基礎,工程進度百分
之二三‧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三高市工務建字第二八五一四
號簡便行文表及同局高市工建築字第L一二○○三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可憑(同上卷
二八頁、一二七頁以後)。果爾,證人陳榮、黃仙在所證:八十年七、八月間王吉寶
與黃仙在洽商由黃仙在蓋妥房屋再出租,嗣由被上訴人出資四十餘萬元建造完成系爭
房屋云云,是否實在,
即非無疑。原審
未遑究明,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