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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亞劍   被 上訴 人 東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丕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其購買防水膜四萬二千平方公尺、焊圈十六萬只及不織布四萬二千 平方公尺,約定於上訴人通知後分四批交貨,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 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交付四批防水膜,經上訴人無保留 簽收,上訴人未通知其交付焊圈及不織布,其得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材料明細表、訂購合約及送貨單為證 ,並經證人沃潤群、藍英楠證述屬實。上訴人雖辯謂: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遲延交 貨,應賠償伊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主張抵銷。又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焊 圈及不織布等語。然查系爭貨物係配合國道高速公路隧道工程施工之進度交貨,該工 程開始使用防水膜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顯 見被上訴人交付防水膜並無遲延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交付 焊圈及不織布,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交付焊圈及不織布之責任。上訴人所辯及抵銷 之主張,為無足取。次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備註欄第一項約定,倘上訴人違約,應賠 償被上訴人當期應交付貨物之總價金。兩造約定第三批應交付者為防水膜一萬零四百 平方公尺,焊圈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只及不織布一萬零四百平方公尺,上訴人拒不收受 第三批防水膜,須賠償該批貨物之總價金予被上訴人,惟防水膜部分業經第一審將被 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得請求者為焊圈部分四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及不織布部分四十 六萬八千元,合計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上述範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受被上訴人分四批交付之防水膜,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拒 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三批防水膜,進而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其拒收第三批貨 物之損害,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有限公司」,係屬誤寫,併 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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