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高伯臣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
代
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即
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始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
上開不變
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