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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高伯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即 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始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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