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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美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 人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及甲○○(下稱丙○○等)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與伊母蔡 美鶴,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依雙方簽立之協議離婚書第八條約定, 乙○○應將坐落台北市雙園區(現改編○○○區○○○街○○號房屋全棟連同基地, 於乙○○之父顏俊南死亡後半年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共有。顏俊南業於八十 年十二月十日去世,今已逾半年,乙○○仍未履行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九條之規定,伊自得直接請求乙○○給付。乙○○允諾之系爭房地,其土地所有人 為伊之祖父顏俊南,其上建物則為乙○○與訴外人顏學文、顏尚文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就上訴人乙○○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給付可能,故請求乙○ ○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共有,並交付伊占有。就顏俊南名義所有之土地因繼承人間意見 相佐,乙○○恐無法取得所有權,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給付時,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乙○○賠償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而訴外人顏學文、顏尚文名義 所有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乙○○仍無法取得所有權致給 付不能時,併請求賠償該房屋價值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乙○○㈠將台北市○○區○○ 路○○號房屋一至四樓,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共有,並交付占 有;㈡就被繼承人顏俊南遺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號建○點○二一 五公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共有,並交付占有。如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不能給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一至四樓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即顏尚文、顏學文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共有, 並交付占有,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不能給付,應給付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丙○○等請求超過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五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第 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又更審前原審駁回乙○○對於第一審命其辦理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之上訴,亦未據乙○○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則以:伊與蔡美鶴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八條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贈 與,而贈與之財產,須為贈與人自己所有為限,於將來可得之者,雖亦包括在內,但 屬他人之財產,應不生贈與之效力。系爭房屋係伊與弟顏尚文、顏學文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全部均屬顏俊南所有,是上開協議離婚書第八條之約定 超過伊所得處分者外,不生贈與之效力。此項約定之真意亦係僅指伊願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丙○○等而已。伊與蔡美鶴離婚,除給付蔡美鶴 鉅額款項外,每月尚給付丙○○等十二萬元之扶養費,總支出已高達四千五百萬元, 倘再依丙○○等之請求給付六、七千萬元,對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四百十 八條之規定,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又丙○○等係無償受領,縱伊未為給付,丙○○ 等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丙○○等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協議離婚書影本、顏俊南戶籍登 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自信為真實。乙○○辯稱,顏俊南死亡後之 繼承人有乙○○及訴外人顏宋昭昭(即顏俊南之妻)、顏尚文、顏學文、顏郁文、顏 麗文、顏雅文等共七人,等七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為證,自堪採信。經查,本件上開協議離婚書第八條,乃乙○○與蔡美鶴之約定 ,並乙○○與丙○○等約定願將其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並經丙○○等允受,顯非 乙○○與丙○○等間之贈與契約。此項約定,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乙○○所辯,約定超過其所得處分之 財產外,不生贈與之效力,以及伊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云云,均無可採。丙○○等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其得直接對乙○○ 請求給付,應屬有據。次查,乙○○與蔡美鶴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 方(即乙○○)願將坐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棟連同基地,於甲方父親 顏俊南死亡後半年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及甲○○共有。」已表明係「房 屋全棟連同基地」,文義至為明確。若乙○○所辯,其真意係指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丙○○等,則乙○○於離婚協議書訂立後,即可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丙○○等共有,自無約定於乙○○之父親顏俊南 死亡後半年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足見乙○○上開所辯不足採。而證人黃 明貴既然證稱前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沒有看,且乙○○及訴外人蔡美鶴談好離婚協議 書內容後沒有告知伊;證人顏尚文於乙○○與訴外人蔡美鶴協議離婚時,並不在場, 且僅是聽乙○○說的,自不得據彼等證詞,謂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八條所記載系爭房屋 全棟連同基地係僅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乙○○與蔡美鶴簽訂之上開協議 離婚書記載:「……十、本離婚書經雙方簽署,並經證人簽證後生效。……」,既約 定該離婚書經雙方簽署,並經證人簽證後生效,乙○○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已辦 畢離婚登記,並非以乙○○之父親顏俊南死亡之日即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為契約發生效 力之始期,而非附條件或始期之法律行為。再查,上開約定係乙○○與蔡美鶴為協議 離婚而達成之合意,且乙○○為丙○○等之父,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核與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之事實有間,則丙○○等主張此約定僅具債權 效力,對於顏俊南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應屬可採,尚不得謂有對於顏俊南其他繼 承人之繼承權之侵害,而違背公序良俗。乙○○與訴外人蔡美鶴為前開離婚協議書第 八條之約定,係債權行為,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非物權處分行為,自屬 有效,僅對於訴外人顏尚文、顏學文及顏俊南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已,而該第八 條之約定則非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 七號判例參照),則乙○○自有依該約定履行之義務。末查,系爭房屋自六十一年九 月十二日起迄今,登記乙○○及訴外人顏尚文、顏學文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基 地自六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迄今,仍登記顏俊南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按。丙○○等就系爭基地得代位乙○○訴請顏俊南之其他六繼承人為分別共有之繼承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並請求乙○○移轉該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則此部分乙 ○○並非給付不能,丙○○等請求乙○○給付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另乙○○所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即除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外)及系爭基地除得給付部分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等共有之義務,已呈給付 不能狀態,對於丙○○等自已生給付不能之損害,則丙○○等請求乙○○此部分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價值,丙○○等所提出國聯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勘 估總價為六千五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亞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東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資產鑑估報告鑑估金額為六千八百三十萬零三百十元;乙 ○○所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不 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勘定金額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企業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鑑 定總額五千七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由上開四份報告書之鑑定價值比較之,並 非因不動產之漲落而有差異,尤其亞東公司之鑑定日期與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定日期, 僅差一日,但鑑定價值竟相差高達二千八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十元之鉅,斟酌上開 四份報告書之公正性、客觀性、正確性,認為應以中華企業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較公正 、客觀、正確,爰將之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則本件丙○○等因乙○○之給 付不能,所受損害為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從而丙○○等請求乙○○賠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金額於四千 四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範 圍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因而將第一審命乙○○給付金錢本息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丙○○等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乙○○該部分上 訴。 惟查,原審命乙○○給付系爭房屋三分之二及土地七分之六之賠償金額四千四百八十 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無非以在四家鑑定公司間以中華企業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較公 正、客觀、正確,而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惟原審對於中華企業委員會之鑑 定結果如何較其他公司所為之鑑定公正、客觀、正確,則未見說明,顯有理由未備之 違法。從而,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四千四百八十六 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認定,丙○○等就 系爭基地得代位乙○○訴請顏俊南之其他六繼承人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取得應有 部分七分之一,並請求乙○○移轉該七分之一,此部分乙○○並非給付不能。然該七 分之一部分之價值,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系爭土地總價額三千三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標 準計算,僅為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八角。然自第一審判決命乙○○給付之 本金五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原審命乙○○給付之本金四千四百八 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差額為一千零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何以有此差異, 未見原審調查說明,自屬可議。丙○○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超過四千四百 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之訴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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