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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志達調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母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姚潘香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街○○號房屋一棟(包括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於訴外人楊 涂寶月,楊女再轉售於伊,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楊涂寶寶月怠於向姚 潘香請求交付房屋,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姚潘香遷讓交付房屋。惟上訴人均無任 何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自應遷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 判決(第一審判決姚潘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甲○○之母姚潘香所有,借與上訴人使用。因甲○○向楊涂 寶月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雖已清償六十萬元,楊涂寶月竟趁甲○ ○生病之際,向姚潘香詐稱甲○○積欠巨款,要求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竟 趁機偽造為買賣,再由楊涂寶月轉售於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之三樓係甲○○增建云 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查上訴人甲○○之母姚潘香因向楊涂寶月借款,先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係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手續,嗣後楊涂寶月再將系爭房屋出 售於被上訴人,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尚未交付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秦燕玲、魏黃彩雲、楊涂寶月,黃銀珍等證明屬實,即姚潘香亦自承切結書上之指印 及印文為真正無訛。而姚潘香出賣之房屋及於三樓增建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 示部分之記載。上訴人所辯,其母並未出賣於楊涂寶月,或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云 云,均不足採。況該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須經一、二樓之門,始得出入,有 照片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已失獨立性,而為附屬之建物,自屬於出賣之 範圍。又上訴人得用系爭房屋,係經姚潘香之同意,姚潘香既已移轉所有權於楊涂寶 月,再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已無使用之權利。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占 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請求其遷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云 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 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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