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志達調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母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姚潘香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街○○號房屋一棟(包括增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出售於訴外人楊
涂寶月,
嗣楊女再轉售於伊,并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楊涂寶寶月怠於向姚
潘香請求交付房屋,伊為保全
債權,代位請求姚潘香遷讓交付房屋。惟上訴人均無任
何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為
無權占有自應遷出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
判決(第一審判決姚潘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甲○○之母姚潘香所有,借與上訴人使用。因甲○○向楊涂
寶月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雖已清償六十萬元,
詎楊涂寶月竟趁甲○
○生病之際,向姚潘香詐稱甲○○積欠巨款,要求以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權擔保,而竟
趁機偽造為買賣,再由楊涂寶月轉售於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之三樓係甲○○增建
云
云。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查上訴人甲○○之母姚潘香因向楊涂寶月借款,先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係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手續,
嗣後楊涂寶月再將系爭房屋出
售於被上訴人,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尚未交付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切結書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
秦燕玲、魏黃彩雲、楊涂寶月,黃銀珍等證明屬實,即姚潘香亦
自承切結書上之指印
及印文為真正
無訛。而姚潘香出賣之房屋及於三樓增建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
示部分之記載
可按。上訴人所辯,其母並未出賣於楊涂寶月,或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云
云,均不足採。況該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須經一、二樓之門,始得出入,有
照片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已失獨立性,而為附屬之建物,自屬於出賣之
範圍。又上訴人得用系爭房屋,係經姚潘香之同意,姚潘香既已移轉所有權於楊涂寶
月,再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已無使用之權利。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占
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請求其遷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云
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
非
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