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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嘉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 段八七七之五九號地上建號九○二之四層樓房店舖住宅(鴻運金城S十二號)一棟及 其基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其中以金融機關貸款三百 七十五萬元支付價金尾款。現房屋已完工,伊已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有貸款部分三百七十五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契約內容,須產權登記完畢後始付清價金。本件房屋尚未辦 理登記為伊所有,則伊無一次付清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依兩造 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部分(系爭土地二百六十三萬元 、房屋一百十二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均依契約第八條約定辦理銀行貸款償 付。而契約第八條第㈠-㈣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及備齊提出 有關之印鑑書章委託辦理及同意上訴人直接領取全部貸款額以抵付應繳款項,費用負 擔,及核貸金額有差額時之退補並給付之方式。第㈤款則明文約定,若被上訴人認不 需要辦理貸款或自行辦理貸款者,「應於產權登記完成日起七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貸 款金額」,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另觀諸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貸 款委託書」第二條亦明文約定:「對於右項貸款委託人願於前開房屋(土地)取得產 權後,將其不動產產權作為抵押物,辦理設定抵押登記與貸款機構。」,顯見無論被 上訴人願否委由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均負應先將系爭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此上訴人行使其尾款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復按兩造所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均訂明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既所有附件內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 視為全部違約。準此,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房屋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 訴人後,若被上訴人不願辦理銀行貸款,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尾款三百 七十五萬元。並不因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有無瑕疵之爭執而受影響。茲系爭房屋固已完 工並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則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無以:上訴人固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未配合貸款手續,亦未表明無需貸款或欲自行貸款,自不得執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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