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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何 火 炎         莊 金 郎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人 何火炎、莊金郎,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七六五公頃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伊為九○○分之一一八,上訴人何火炎為九○○分之 五八二,甲○○○為二七分之四,莊金郎為二七分之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不能分割,復無法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依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㈠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伊及何火炎、莊金郎三人已於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後向何火炎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仍應受 該協議之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何火炎、莊金郎則均同意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上訴人甲○○○辯稱伊與何火炎、莊金郎於八十二年七 月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固據提出分割協議書、土地複丈申請書為證。 上訴人訂立分割協議書後,經代書測量系爭土地,發現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認 分割恐有困難,必須解決後才能辦理分割,已據上訴人甲○○○及證人謝啟明供明。 參之上訴人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協助測定系爭土 地分割界址點,該所通知上訴人補正辦理認章手續等項,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該所 註銷申請,有該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地二字第八一五四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 書、補正通知書、測量圖可憑。上訴人何火炎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九○○分之一一八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主張伊不知上訴人間有上開分割協議,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三人並均表示同意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分割或為法之分割。甲○○○更明白表示希望法院判決分割,足 徵上訴人三人確有廢除原協議,同意由法院為裁判上分割之意思至明。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雖係就分管契約而為立論,非得以其未併敍及分割契約 ,即遽認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不論受讓人是否 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割契約,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物分割契約與 分管契約同為債權契約,依上開解釋相同之法律上理由,亦應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 不知悉有分割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受讓人即不受該分割 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始向上訴人何火炎買受其 土地應有部分,其買受時不知上訴人間曾有上開分割協議,兩造並無爭執。系爭土地 之形狀如附圖所示,其東側接○○○鄉○○路,西側與同段五七號土地毗鄰,於系爭 土地中段有何火炎所設三公尺寬東西向巷道,供居住五七號土地上之住戶通行至中南 路對外聯絡,該巷道北側部分由何火炎占有使用,南側部分土地上,有何火炎所建供 奉「吳府地基主」小祠,及被上訴人所有三層樓房、竹造平房及烘穀機房,上訴人莊 金郎所有牛舍、磚造平房,於被上訴人與莊金郎房屋間留有空地舖設水泥庭院,上訴 人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據原審及第一審勘驗無訛,並由第一審囑 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各該地上建物及巷道位置、面積之占用現狀圖(即 原判決附圖㈡)在卷。依其占有使用情形,與前述上訴人間於八十二年七月所立分割 協議書內容不符,倘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該分割契約情形,被上訴人即無從得知。 揆之上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所訂上開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訴人甲○○○抗辯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云云,委無可取。關於分割方法,第一審係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㈠方法分割,惟此案分割方法,將其中乙部分分歸上訴人甲 ○○○取得,該乙部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上現有由何火炎所設巷道,該巷道係供鄰地 使用人通行,尚未可任意廢除,分歸甲○○○取得顯不相宜,此案分割方法即難認妥 適,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不主張此案分割方法。上訴人甲○○○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 ㈡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火炎、莊金郎均反對之。查該案分割方法係將如該 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七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何火炎,丙部分面積○‧○ 一三一公頃分歸莊金郎,甲○○○則分得乙部分面積○‧○二六二公頃土地。如此 案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C部分平房、D部分烘穀機房占 用甲○○○所欲分得之該乙部分土地,將遭拆除而無法保留,該乙部分土地西側毗鄰 之同段五七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與莊金郎所有公廳為磚造蓋瓦平房,須經由屋前水 泥庭院通達中南路,該水泥庭院亦在上開乙部分土地內,如甲○○○分得該乙部分土 地,其通行使用即有妨礙,不利於該房屋之使用。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為兩 造所不爭,甲○○○堅欲依此案分割方法由伊分得該乙部分土地,於己未見有利,於 被上訴人及莊金郎則非無損害,自非妥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 案㈠方法分割,上訴人何火炎、莊金郎均同意之。此案分割方法,係將如該案所示甲 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丙部分面積○‧○三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何火炎取 得,其二人陳明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上開甲、丙部分土地即由其二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即被上訴人七○○分之一一八、何火炎七○○分之五八二,保持共有。另乙部分 面積○‧○二六二公頃分歸甲○○○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分歸莊金郎 取得。如依此案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及莊金郎所有地上建物均可獲保留毋須拆除。系 爭土地西側相毗鄰之同段五七號土地為多人共有,被上訴人及莊金郎、何火炎均為該 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莊金郎於該五七號土地上鄰近 系爭土地旁所建房屋,亦可繼續使用該丙部分土地內之庭院通達中南路。何火炎現占 有使用位置大略相當如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亦可維持舊觀。乙部分土地上除有何火 炎所建小祠外,餘為空地,自便於分得該乙部分土地之甲○○○利用,雖其抗辯該乙 部分土地有上開小祠及何火炎所設巷道,將妨礙伊使用土地云云。惟該小祠為何火炎 所建,其願隨時遷移,不影響土地之分割,已據其供明。而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㈡所示A部分巷道,何火炎亦同意由伊負擔,該巷道土地係坐落於方案㈠所示甲 部分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乙部分土地,亦有占用現狀圖可資比對。系爭土地各部分 價值相當,已如前述,則甲○○○分得該乙部分土地要難認對其有何不利,其空言抗 辯,尚非可採。此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計面積相符, 所分得土地地形方正完整,可充分利用,經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認以依此方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將第一審所命尚非 妥適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附圖所示方案㈠方法分割,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上訴人甲○○○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上訴人何火炎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九○○分之一一八時,被上訴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 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之情事。且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所 提出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及第五十二頁後附圖),亦 與上訴人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協議分割之分割方案不同。原審認被上訴人不受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所訂立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及上訴人三人有廢除原協議而同意由 法院為裁判分割之意思,至為明確,原審所為認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於法院自由裁量權所定之 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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