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
繼承回復
請求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游春雄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結婚,
嗣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離婚,雖
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
記,
惟結婚地點係在被上訴人私宅,未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結婚應為無效
,因游春雄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竟以游春雄之配偶為合法
繼承
人自居,主張對游春雄之遺產有繼承權
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游春雄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游春雄之離婚,因證人游黃阿綢並不知情,不具備法定離婚要件
,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伊與游春雄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慈雲素食館舉行公
開儀式之結婚,雙方之
婚姻關係仍存在,伊對游春雄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此為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本
件被上訴人與游春雄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固有形式上具備
上開要
件之離婚證書在卷
可稽。
惟查依該離婚證書上證人游黃阿綢、顏銀銅之
證言,可知證
人游黃阿綢、顏銀銅並未對於被上訴人與游春雄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亦
非知當事人
間有離婚協議之人,
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與游春雄之離婚
雖有書面,但未經聞見
彼等有離婚意思之證人二人簽名,其離婚之法定要式既未具備
,即不生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與游春雄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游春雄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為游春雄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當然為游春雄之法定繼承人,對於游春雄之遺產自有繼承權。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游春雄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贅論部分,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