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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游春雄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婚,雖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結婚地點係在被上訴人私宅,未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結婚應為無效 ,因游春雄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竟以游春雄之配偶為合法繼承 人自居,主張對游春雄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游春雄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游春雄之離婚,因證人游黃阿綢並不知情,不具備法定離婚要件 ,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伊與游春雄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慈雲素食館舉行公 開儀式之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伊對游春雄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此為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本 件被上訴人與游春雄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固有形式上具備上開要 件之離婚證書在卷可稽惟查依該離婚證書上證人游黃阿綢、顏銀銅之證言,可知證 人游黃阿綢、顏銀銅並未對於被上訴人與游春雄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亦知當事人 間有離婚協議之人,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與游春雄之離婚 雖有書面,但未經聞見等有離婚意思之證人二人簽名,其離婚之法定要式既未具備 ,即不生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與游春雄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游春雄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為游春雄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當然為游春雄之法定繼承人,對於游春雄之遺產自有繼承權。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游春雄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贅論部分,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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