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
上 訴人 丙 ○ ○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陳國峰等受郭建清之唆使,將
已遭郭建清毆打昏迷處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之被害人黃美雲載至嘉義市蘭潭國中對面之
空地上遺棄,致黃美雲因延誤送醫不治死亡,原審認定上訴人等之遺棄行為與黃美雲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就上訴人
遺棄行為與黃美雲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說明。上訴人謂原
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意見
云云,不無誤會,至原判決命
假執行部分,依法不得上
訴三審,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亦提起上訴,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均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