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
代理人 林 志 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歐 春 綢
胡歐秀梅
歐 靜 妹
鍾 維 尋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歐春綢、胡歐秀梅、歐靜妹(下稱乙○
○等五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重劃後分割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
分各五十六分之三(共計五十六分之十五),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
一百四十元售予被上訴人鍾維尋,鍾維尋已付清價金。
嗣鍾維尋委由劉守波(已故)
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
上開土地以每甲一百五十萬元轉售予伊,伊已支付價金二
百零八萬元。
詎鍾維尋拒不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不請求乙○○等五人
辦理,伊有代位請求之必要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乙○○等五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五十六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予鍾維尋,再由鍾維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主張
乙○○、鍾維尋立有保證書,保證原賣主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如原賣主未能移轉登記
,
彼等應依
保證契約負賠償責任等情。
備位聲明,求為命該二人給付伊二百零八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古歐二妹、陳歐屘妹、鄧經邦、
鄧經綸、劉黃圓妹、劉家梓、劉家堃、劉家聲、劉木林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
其訴,上訴人對於劉木林部分提起上訴,經更審前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
服,均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乙○○等五人則以:伊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鍾維尋,
惟鍾維尋未付清
價金。鍾維尋並未委託劉守波售地,上訴人無從代位鍾維尋請求給付。況出賣人已備
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其遲付尾款,劉守波自得
解除契約。
又上開保證書未言及賠償事宜,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鍾維尋亦以:伊
未曾委託劉守波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駁回其備位
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乙○○等五人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三售予鍾
維尋,鍾維尋再委由劉守波轉售予伊之事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委任狀可證,復
經劉守波、黃長安證述屬實,可信
尚非虛妄。劉守波代鍾維尋出售系爭面積二‧九七
公頃土地之範圍,為共有人中十一人之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九十一,價金為每甲一
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已支付二百零八萬元,尚
欠九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該九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之履行期,依前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應於鍾維尋備齊產權移轉登記一切文件能得正式收件
登記時屆至。劉守波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委任朱昭勳律師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略
謂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已備妥,請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尾款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九
百二十八元,逾期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又於同年七月五日委任該律師再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略謂賣方早已備妥產權移轉登記文件,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協辦
移轉登記並付清剩餘價金,逾期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上訴人收受後,對於朱昭
勳律師所言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業已備妥乙節,並未爭執,
參酌乙○○等五人之土地所
有權狀現由上訴人
持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賣方已備妥產權移轉登記文件,並催告
上訴人給付尾款
云云,
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尚未備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為
無足採。查上訴人於尾款清償期屆至,劉守波催告其給付時,並未給付,其應負
給付
遲延之責任,劉守波委任朱昭勳律師所寄存證信函
所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
效力,劉守波代鍾維尋與上訴人簽訂之前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鍾
維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亦不得代位鍾維尋請求乙○○等五人辦理移轉登記
,其此部分先位聲明之請求,
於法不合。又乙○○及鍾維尋雖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出
具保證書,保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之上開買賣契約已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遭解除,該二人自
無庸依保證書對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該二人給付二百零八萬元及其利息,
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乙○○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證人
湯政貴曾到場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伊書寫,出賣人沒有來,只有劉守波出面,移轉
契約是劉守波拿來,由我們寫好後,他再拿回去蓋章,後來印鑑證明及其他資料未送
齊,所以沒有送件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二二九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中之歐秀蘭、古歐二妹、陳歐屘妹否認其曾委託乙○○出售系爭土地,乙○
○不可能取得該三人之過戶資料,朱昭勳律師所寄存證信函謂已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文
件,並非事實云云(見原審更㈡卷三九頁反面、四○頁),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
勾稽,
遽認被上訴人所辯出賣人已備妥產權移轉登記文件為可
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