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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信祝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謹   訴訟代理人 范         李念祖律師         李南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蔡 堆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廿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 三日變更為蔡堆,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八十五人政力字第四○ ○九八號令可憑,茲據蔡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 二月間自美國進口乾式蝕刻機一座,委由訴外人 Speedmark Transportation Inc.( 立通公司)所代理之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航空公司)承運,貨物運 抵中正機場後,先進被上訴人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儲放,再由旺宏公司委託被上訴 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運至旺宏公司之工廠。旺宏公司於收貨 後進行檢驗時,發現該批貨物已嚴重受損,經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 司)之公證人檢驗後,認為系爭貨物受損係因放下過於快速所致。系爭貨物於託運人 交付西北航空公司之代理人立通公司時,係處於完好狀態,旺宏公司於收貨時,竟 發現系爭貨物已受嚴重損害,而系爭貨物既先後置於西北航空公司、民航局台北航空 貨運站及驊洲公司之占有管理下,並由前開各人負責裝卸、運送及保管,則旺宏公司 所受損害必為前開各人之一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開各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西北航空 公司及驊洲公司分別為系爭貨物之航空及陸上運送人,今貨物卻於其占有管理下受有 嚴重之損害,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西北航空公司及驊 洲公司另應就貨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 約理賠被保險人旺宏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並受 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及民航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 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及驊洲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四千八 百八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則以:本件航空託運單(Air Waybill )上所載之受貨人,係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旺宏公司,西北航空公司與旺宏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係記載貨損「可能」係放下過於快速造成,故其原因尚 未明確,且結論認係驊洲公司處理時有疏失,伊對貨損自無責任。況本件受貨人於受 領貨物之時並未主張有任何貨損而為保留,依法運送人之責任自已消滅,上訴人之運 送契約僅涵蓋空運部分,並未包括陸上運程,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運送契約,自無民法 第六百三十七條所定之相繼運送之用。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前開公證報告係上 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且僅載貨損「可能」係放下過快所致,伊承運時僅就貨物外觀審 視無異,而運送過程亦無不當,交付貨主時外觀並無損害,該公證報告遽認其公司應 負全責,顯有未當。被上訴人民航局則以:本件貨運單據之受貨人為台灣銀行新竹分 行,旺宏公司並無何「物權」,自無損害,上訴人亦無可代位之權利。旺宏公司代理 人驊洲公司自民用航空局航空貨運站取貨時,並無異議,故貨損與民航局無關。又本 件貨物,民航局依西北航空公司之指示,均未移動,本無責任可言,自無須賠償各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右開事 實,固據提出空運提單(AIR WAYBILL )、公證報告、損失賠償收據各一件為證(附 於一審卷證物袋),按被害人如主張加害人有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者 ,應對加害人有侵權行為,及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如已證明加害人有 侵權行為及故意過失之存在,始可認其確有請求權之存在。上訴人主張西北航空公司 、驊洲公司、民航局有侵權行為,然觀之前開證物,僅能證明本件貨物確已毀損,而 未能證明本件貨物係因何人之何項作為或不作為以致毀損,遑論何人有故意或過失, 是已難認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民航局三者有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必以確有侵權行為,始有是否共同侵權行為 及加害人應否連帶賠償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民 航局有侵權行為,已無從認該三者有侵權行為,自不得謂該三者應對旺宏公司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應負債務 不履行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先就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二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結果 負舉證之責。於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結果 後,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如欲免除其賠償責任,則應舉證證明其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始可免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賠償上訴人中央保險公司之損害,查本 件上訴人固據提出公證報告、損失賠償收據為證,由前開證物觀之,本件託運之貨物 業已毀損,固屬實情,惟本件託運之貨物,究係於西北航空公司負責之空運過程中受 損,抑驊洲公司負責之陸運過程中受損,則未能證明,是上訴人顯未就西北航空公司 或驊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行為予以證明,即無從認西北航空公司或驊洲公司有債務不 履行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對旺宏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以本件貨物運送乃相繼運送,上訴人能證 明貨物已毀損為已足,相繼運送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相繼運送係一種 運送貨物經過數區域之運送契約,運送人於訂約前,就運送須經數區域,已有認識, 並基此項認識而訂立運送契約。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空運提單,本件西北航空公司受 託運送本件貨物時,僅表明其起訖點分別為美國舊金山至我國台北,並無須再運送至 其他區域之記載,是美國舊金山至我國台北即為本運送契約之全部運程。另觀之上訴 人於一審起訴狀所載:「系爭貨物抵中正機場後,先進交通部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 儲放,再由旺宏公司委託驊洲公司運至旺宏公司之工廠。」云云(見一審卷第六頁) 。益證西北航空公司與託運人訂約時,僅係就美國舊金山至台北之運程簽訂運送契約 ,西北航空公司與託運人就其後之轉運情形,並未為洽商;貨物到達中正機場後,旺 宏公司始就轉運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旺宏公司工廠一事,另與驊洲公司簽訂運送契約 ,是本件西北航空公司與驊洲公司雖先後擔任不同區域之貨物運送,惟實係西北航空 公司就其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履行完畢後,旺宏公司再與驊洲公司另訂立一運送契約, 二者顯非相繼運送。本件既無相繼運送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 ,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與驊洲公司應對旺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旺宏公司既無權對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請求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則上訴人亦無代位旺宏公司對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為賠償之請求。從而,本件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代位 旺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驊洲公司、民航局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四 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部分: 查系爭貨物於運抵中正機場卸入被上訴人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儲放後,由訴外人旺 宏公司指定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為其代理人,以旺宏公司名義代為報關並受領系爭貨物 。驊洲公司代旺宏公司於中正機場受領並繳清一切費用時,並未發現系爭貨物有任何 異常狀況,民航局亦未開出異常報告等情,有旺宏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傑信公司之公 證報告第三頁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證物袋,第一五二、一五八頁)。且 為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旺宏 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驊洲公司運至旺宏公司之工廠,旺宏公司於收貨後進行檢驗時,即 發現該批貨物已嚴重受損等情(見一審卷第六頁),並經旺宏公司之職員董明英、王 滿鎗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五-二七七頁),再參照上揭公證報告結論記載:「 經我們(公證人)調查,驊洲公司於領貨時未發現任何異常狀況,而受貨人於收貨時 始發現貨損,驊洲公司於處理上有過失,……我們認為受損貨物係放下過於快速造成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第一六○頁),另第四頁記載:「經協商後,……我們(公 證人)要求受貨人(旺宏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報關行兼運送人驊洲公司,以保 留追訴權」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九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驊洲公司 於本件貨損有過失,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伊有權代位旺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毫無可取,即有 斟酌之餘地。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其他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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