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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昌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鍾 志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逸 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地○○○○○號七樓 房屋,伊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尚欠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 萬九千元價金未付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 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三元本息部分先後經第一、二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諸多瑕疵不符原約定之品質,且室內面積不足,依約亦欠 缺應具備多項公共設施,伊得解除兩造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一百萬元, 而在此範圍內與上訴人同額之價金債權相抵銷,且於上訴人補正瑕疵或賠償損害前,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可信為真正。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原無據。惟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有外牆色 差影響美觀、混凝土強度不足、建物不均勻沉陷、牆龜裂、地下室漏水、室內面積減 少、公共設施多項未開發等瑕疵,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照片, 復囑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鑑定公司)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已經建築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 用,僅因若干瑕疵即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其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次查依兩造契約第一條約定,房屋坪數為三五‧三七坪,包括使用面積三一‧四四 坪、公用面積三‧九三坪,此約定固未對「使用面積」、「公用面積」為特別之解釋 ,惟既有使用與公用之分,當係分指私人使用與社區共同使用而言,而所謂私人使用 ,應有排除他人而單獨使用之效果,故應僅限於室內包括陽台部分,至一般通稱之電 梯、走廊、樓梯間等小公部分,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不論公寓大厦管 理條例,已否公布施行均應為相同之解釋。又系爭房屋面積依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室 內八一‧六三平方公尺,陽台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合計九三‧九平方公尺,即二八 ‧四○五坪(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同面積為二一‧七八平方公尺 ,即六‧五八八坪,與契約約定不符。按一般社會通念,室內使用面積因有排除他人 單獨使用之效果,且與日常起居密切結合,有較高之使用價值,故相對亦有較高之交 易價格。本件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其室內使用面積既小於原約定之面積,雖公用面積相 對增加,對買受人而言即屬瑕疵。室內使用面積減少固使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惟公用 面積增加亦相對使系爭房屋價值增加,故系爭房屋因有上述面積不符情形,其所減損 之價值,應就所減少與所增加之部分一併計算,始為事理之平。依原法院另案八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振興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就上訴人同時同 地興建之「陽光綠大地」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公用面積之價值,曾囑託財團法人中 華企業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以公用面積之價值為室內使用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五 ,有該鑑定報告可考。其鑑定基礎與本件相同,且尚公允,可採為計算標準。準此, 系爭房屋價金二百九十九萬元,原約定之使用面積三一‧四四坪、公用面積三‧九三 坪,以上開標準計算,則每坪價金應為室內使用部分九萬零三十七元(角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公用部分四萬零五百十七元,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二 八‧四○五坪,價值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公用面積六‧五八八坪,價值二 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共計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較原約定減少十六 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惟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面積與原約定面積誤差僅 超過○‧五坪部分予以退補,系爭房屋室內使用部分減少三‧○三五坪,雖因公用面 積增加二‧六五八坪致減少面積未超過○‧五坪,惟兩造買賣契約既分別約定使用面 積與公用面積,探求當事人真意,此誤差亦應按二者面積八比一之比例計算,亦即使 用面積誤差超過○‧四四坪,公用面積誤差超過○‧○五六坪部分應退補。依此標準 計算,被上訴人就使用面積部分得請求退還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公用面積部 分須再補足十二萬零七百元,兩相折抵,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十一萬四千二 百九十七元。又上訴人於銷售時以廣告宣傳表示系爭房屋附有公共停車場、羽球場、 網球場、藝術迴廊、親子樂園、飛瀑流泉等公共設施,另依兩造買賣契約,有關建材 方面,其結構應採永久性鋼筋混凝土施工,具防颱、防震、防熱、抗壓、防水之最佳 功效,建物外觀氣派典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然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有前述瑕疵, 其價值自有減損,而應減少價金。雖上訴人辯稱若干公共設施項目廣告部分只是要約 之引誘,非契約之內容云云,惟上訴人係以該廣告內容而招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上訴人訂約,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應具備上開公共設施,即以廣 告內容為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已有共識,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進而簽訂契約,即應 受其拘束難謂此廣告仍僅處於要約之引誘之階段而不受其拘束。參酌第一審囑託大 華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缺少上開設施因而減損百分之十五之價值,準此 ,系爭房屋約定價金二百九十九萬元,因缺少上開設施,即減損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共計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其據以與 上訴人之部分價金債權抵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除第一審已准許上訴人所請 求之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本息外,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一千 零三元本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上述得請求減少之金額)則非正當。原審 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卷查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三條僅就公寓 大厦之專有部分、共同部分等予以界定其含義;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僅 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如何測繪、標明而已,至於如何計價,則仍有賴 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一般通稱之各樓層之電梯、走廊、樓梯間等「小公」部分,應 否併入室內使用面積同等計價,與上開條例、規則無涉。原審將「小公」面積按室內 使用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五計價,即前者每坪四萬零五百十七元,後者每坪九萬零三十 七元,以之計算應退補之金額,核無違誤。上訴人以二者同以每坪八萬三千七百五十 三元計算,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金額有誤、理由矛盾,自無可取。又原判決所參酌之 大華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依該鑑定指明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就水泥部分謂混凝土 強度不足,結構未達安全標準。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就水泥部分亦指稱 混凝土強度有不足之現象,結構安全係數有降低之趨勢云云。二者表達文字雖略有出 入,但混凝土強度不足而有瑕疵則無不同。是上訴人在歷審雖曾主張市場習慣均將小 公部分包括在室內使用面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第三審復為爭執,並提出本院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例以為證,此項新證據,依法非本院所得斟酌。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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