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
之被
繼承人戴文雄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曾否對上訴人承認願無條件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