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竹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福
被
上訴 人 日商合同企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鄧 彤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一九九一年六、七月間協議,商請訴外人日商KURIM
OTO電子株式會社(下稱:K會社)前身AIMA電子會社(下稱:A會社)開發
以銷售台灣福特公司(下稱:福特公司)為主之汽車音響新產品,所需開發費用日圓
(下同)七百萬元,由上訴人及A會社各分擔二百八十萬元,伊分擔一百四十萬元,
並約定伊負責與A會社接洽開發事宜,上訴人負責向福特公司推銷,如不獲該公司採
用,兩造所分擔部分,應如數給付A會社,以補償其開發損失。
嗣上訴人向福特公司
試銷結果,未獲採用;轉向裕隆公司試銷,亦未成功。
詎上訴人所應分擔之費用,除
已付一百四十萬元與伊外,其餘一百四十萬元,
迄未依原承諾匯交與伊,屢催均不為
給付
等情,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被上訴人另請
求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應清償之日幣按外匯銀行牌價折付新台幣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亦未授權伊公司之襄理林健聰或顧
問高橋正龍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伊對
渠等之個人行為,自不必負契約責任。縱
須負責,然被上訴人未將開發完成之產品交付與伊,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拒絕
自己之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稱未授權訴外人高橋正龍或林健聰
訂立本件契約
云云。
惟高橋正龍為上訴人公司之顧問,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依高橋正
龍於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三日,就被上訴人之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電文所作之覆函略稱
:「有關台灣FORD樣本事件,今天總算與社長取得連絡,有關開發經費問題,認
為可以」等語,已
難認該高橋正龍之覆函,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於一九
九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致函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張榮福,敍明試銷福特公司一案未成功
,為了結該案件,隨函附發票請上訴人匯款等情後,上訴人公司襄理林健聰隨即匯款
一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另函知被上訴人所匯交者為開發費二百八十萬元中之半
數一百四十萬元,有各該電傳文件
可稽。上訴人復
自認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
元
無訛,益見林健聰之行為,係本於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揆之
首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
爭汽車音響開發費用之負擔,因意思表示之
合致而成立契約,應可認定。是兩造間既
經成立分擔費用之契約,上訴人即有依約將其尚未交付之分擔額一百四十萬元給付被
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理。因該
契約衹存在於兩造之間,不論被上訴人與日本A會社接洽,已否併將其與上訴人所應
分擔之費用額交付A會社改組後之K會社,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契約
所得向上訴人行使之權利。至兩造與日本A會社共同開發完成之物品,係供推廣銷售
之用,固應依出資比例共有該物。然兩造間之來往函件,僅就開發費用之分擔為約定
,從未約明被上訴人須同時交付該物品予上訴人,具見所開發之物品與費用之分擔間
,尚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容上訴人以「同時履行」為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為原
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為請求時,除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外,雖併以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關於
第三人負擔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效果等規定為其請求
之依據,但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其已明白表示「依照契約為請求。依契約約定上訴
人應付二百八十萬元,日本A公司(會社)是直接對我們(被上訴人),上訴人根本
未與A公司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七一頁)。則原審依憑「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兩造間實體法律效果之判斷,並說明兩造之其餘主張即包括
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之攻防方法,均毋庸
予以贅論,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上訴論旨
猶以:其就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等攻防方法,原審置之不論,未於原
判決記載不採之法律上意見,且兩造間之契約未涉及其種類或內容,不得作為請求之
依據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
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