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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竹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福   被 上訴 人 日商合同企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鄧 彤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九九一年六、七月間協議,商請訴外人日商KURIM OTO電子株式會社(下稱:K會社)前身AIMA電子會社(下稱:A會社)開發 以銷售台灣福特公司(下稱:福特公司)為主之汽車音響新產品,所需開發費用日圓 (下同)七百萬元,由上訴人及A會社各分擔二百八十萬元,伊分擔一百四十萬元, 並約定伊負責與A會社接洽開發事宜,上訴人負責向福特公司推銷,如不獲該公司採 用,兩造所分擔部分,應如數給付A會社,以補償其開發損失。上訴人向福特公司 試銷結果,未獲採用;轉向裕隆公司試銷,亦未成功。上訴人所應分擔之費用,除 已付一百四十萬元與伊外,其餘一百四十萬元,未依原承諾匯交與伊,屢催均不為 給付等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 求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應清償之日幣按外匯銀行牌價折付新台幣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亦未授權伊公司之襄理林健聰或顧 問高橋正龍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伊對等之個人行為,自不必負契約責任。縱 須負責,然被上訴人未將開發完成之產品交付與伊,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 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稱未授權訴外人高橋正龍或林健聰 訂立本件契約云云高橋正龍為上訴人公司之顧問,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依高橋正 龍於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三日,就被上訴人之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電文所作之覆函略稱 :「有關台灣FORD樣本事件,今天總算與社長取得連絡,有關開發經費問題,認 為可以」等語,已難認該高橋正龍之覆函,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於一九 九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致函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張榮福,敍明試銷福特公司一案未成功 ,為了結該案件,隨函附發票請上訴人匯款等情後,上訴人公司襄理林健聰隨即匯款 一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另函知被上訴人所匯交者為開發費二百八十萬元中之半 數一百四十萬元,有各該電傳文件可稽。上訴人復自認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 元無訛,益見林健聰之行為,係本於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揆之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 爭汽車音響開發費用之負擔,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應可認定。是兩造間既 經成立分擔費用之契約,上訴人即有依約將其尚未交付之分擔額一百四十萬元給付被 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理。因該 契約衹存在於兩造之間,不論被上訴人與日本A會社接洽,已否併將其與上訴人所應 分擔之費用額交付A會社改組後之K會社,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契約 所得向上訴人行使之權利。至兩造與日本A會社共同開發完成之物品,係供推廣銷售 之用,固應依出資比例共有該物。然兩造間之來往函件,僅就開發費用之分擔為約定 ,從未約明被上訴人須同時交付該物品予上訴人,具見所開發之物品與費用之分擔間 ,尚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容上訴人以「同時履行」為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為原 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為請求時,除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外,雖併以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關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效果等規定為其請求 之依據,但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其已明白表示「依照契約為請求。依契約約定上訴 人應付二百八十萬元,日本A公司(會社)是直接對我們(被上訴人),上訴人根本 未與A公司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七一頁)。則原審依憑「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兩造間實體法律效果之判斷,並說明兩造之其餘主張即包括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之攻防方法,均毋庸予以贅論,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上訴論旨以:其就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等攻防方法,原審置之不論,未於原 判決記載不採之法律上意見,且兩造間之契約未涉及其種類或內容,不得作為請求之 依據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 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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