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即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定
代理人 劉忠讓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變更為劉
忠讓,劉忠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
先敍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但就原審
所論斷:上訴人之妻李余雲卿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尚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彥公司)為其申報加保有所不合。被上訴人已
函通知尚彥公司取消李余雲卿被保險人資格,經上訴人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此項有關李余雲卿是否具有參加勞工保險資格之爭議,屬
公法關係,既經行政處分確定,自非民事法院所得置喙。故上訴人以李余雲卿之
受益
人身分所受領之死亡給付新台幣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金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
上開款項本息,
洵屬正當
云云,則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