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號內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及同小段三一 六之一號土地(該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重測後改編為新莊 市○○段三八○及三八五號),原出租與被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從未 繳納租金,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又無故廢耕多年,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以上不 為耕作,並於上開三一五之一號地上搭建新莊市○○路○○○號房屋,供其子開設公 司行號營利之用,該二筆土地復經都市計劃編列為工業區,伊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且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亦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雙方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等情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之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及三一六之一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 上訴人將三一五之一號土地上開建物拆除及交還該二土地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 確認同上地段三○六之一、三○六之三及三一五之一號超過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 訴人於原審又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同上地段三一五號(重測後為興化段三八一號 )地上農舍連同土地返還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因海水倒灌,致不能耕種,經 上訴人同意於該地上建造上述房屋,並由伊以繳納地價稅替代地租之支付,該地目已 變更為建,兩造間應成立基地租賃關係,要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而三一六之一號土地 ,原約定以甘薯計付地租,後經上訴人同意,改以現金折付,伊均年給付租金,惟 自七十六年起因上訴人拒收該租金,伊始將之提存法院,實無積欠任何租金,伊亦無 放棄或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關於系 爭三一六之一號土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在該地上種植蔬菜、箭竹、甘薯、甘蔗 等作物,業據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現況及法院勘驗現場無誤,已難謂被上 訴人有違反租約放棄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且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及三一 五之一號土地係同一租約,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至七十七年間計繳納十四期之地價 稅,上訴人之兄李俊賢並同意以一人一期方式繳納該稅金,則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以 代租金之給付,難認與常情有違。另七十七年以後租金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將 系爭三一六之一號耕地自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之租谷折合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四 十元向法院提存。況有關之租金一向由上訴人及李俊賢赴新莊市被上訴人處收取,已 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出國期間稅單更由管理人李俊賢轉交上訴人,足見該租金之 給付乃往取債務非赴償債務;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前往被上訴人處收租,縱 令被上訴人未繳付租金(地價稅),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三一六之一 號耕地租賃契約,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併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以該土地經變更為工業區其經終止租約等事由為請求,但事後已當庭 表示不依該第五款之規定為請求,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原審上字卷⑶五二頁),自 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次查關於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即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因該土地與同地段三○六號土地近鄰,被上訴人抗辯自五十三年起,因海 水倒灌而不能耕作等情,有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及台北縣稅捐 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在卷足考(見原審上字卷⑵三十三、四十一頁及卷⑶一○二頁), 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出國,其出國二十餘年期間,由其兄李俊賢管理 出租土地,並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按年繳付地價稅,不惟經證人李俊 賢於第一審證述詳(一審卷二十七頁),復有地價稅收據影本十二紙可憑(三一五 之一號土地被上訴人僅占用一部分,非全部,故約定兩造一人一期,以示公平)。該 地價稅稅率一定,租金具體而確定,兩造就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原本以稻谷實物計租 ,嗣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繳付地價稅多年以替代 租谷,客觀上該耕地租佃以耕種農作物之目的即不能達成,為耕地租約標的物之基本 要素既經消滅,顯見兩造已有合意變更耕地租佃為基地租賃之意思。再被上訴人按年 繳納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地價稅,稅單均由管理人李俊賢交付,且被上訴人於七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載政府有關機關取締違章建物時,其願負擔一 切損失,管理人李俊賢並將該切結書郵寄上訴人,業經李俊賢及上訴人陳明在卷,被 上訴人復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繳納地價稅如故,益見上訴人及其管理人李俊賢同意 被上訴人於三一五之一號地上建造房屋,兩造就該土地已成立新的基地租賃關係無疑 。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及三一六之一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拆屋交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準備程序時僅以言詞為訴之撤回而未以書狀為之者,雖經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 仍不生撤回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款事由之請求,該撤回既 經被上訴人同意,認已生撤回該訴訟之效力。惟查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似僅於 原審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提出,有該筆錄可憑(見原審上字卷⑶五 十二頁)。果爾,能否謂該部分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已非無疑。且依台北縣政府私 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土地地目均為 「畑」或「旱」,該土地似無地價稅課徵之問題,原審竟以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至七 十七年間曾繳納地價稅替代租金,而未說明該地價稅與系爭土地之關係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三一六之一號土地兩造耕地租約記載正產物為「甘薯」非「 稻谷」(一審卷一二六、一二七頁),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該土地應種甘薯,依農會 公價折合現金,每年約八千六百元云云(原審上字卷⑴一一九頁),乃被上訴人向法 院提存之租金,卻載為:「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止之『稻谷』折合『六千八百四十元 』」,有該提存書可稽(同上卷二十三頁),該提存是否合乎債務之本旨,而生清償 之效力,非無疑問,上訴人既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一 再抗辯稱:系爭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之一號土地並無海水倒灌之情形,亦無所謂「災 歉證明」之問題,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三一五之一號地上擅自建造違 章房屋未經伊同意云云(見原審更㈠卷⑴二十三頁、更㈠卷⑵六十二頁、一審卷一五 一、一九○、一九一頁),即依上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及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所載,遭海水倒灌被列為災歉區之土地,似僅限於同地段 三○六之三號及其附近土地而已(見原審上字卷⑵三十三、四十一頁、卷⑶一○二頁 )。究竟三一五之一號土地是否同在該海水倒灌區,而致不能耕作,被上訴人於該地 上建造房屋之初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耕作租佃之目的已否不能達成﹖原審胥未詳 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再據被上訴人提出繳納 地價稅之十四期稅單所載(一審卷十六-二十二頁),年份為「六十三、六十四、六 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一、七十三、七十五、七十七年」,地號及面 積則載為「三一五號等二筆,三○八二四八平方公尺」、「三一五號等四筆,二三一 八平方公尺」、「三一五號等五筆,二三三三平方公尺」、「三一五號等三筆,一○ 三四平方公尺」,不一而足,該地價稅之繳納是否包括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在內﹖ 所繳稅金是否得認定兩造就該三一五之一號土地之租金已有具體而確定變更原約定之 意思。且系爭耕地租約續訂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會 同申請換訂登記﹖有無內政部訂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一、二項所定之 情形﹖凡此均與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兩造間已否變更為「基地租賃」所關頗切,原 審未逐一究明,徒以被上訴人已在該地上建屋並繳付地價稅多年即謂兩造間已成立基 地租賃關係,尤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 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頭份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表示其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該終止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有無再依同條項第二、三 、四款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