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萬龍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 平 朗
訴訟代理人 曾 瀞 瑩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黃李淑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二號土地為伊等三人
共有,地上除伊等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四棟一樓
平房外,尚有上訴人擅自在
上開建物之二樓以上之建號一二六○建物之一部分即附圖
所示B、C、D、E二樓以上挑高部分面積共一○五‧九四平方公尺及同建號之另一
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第一層面積五三‧七七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五七‧六
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九‧一三平方公尺等建物,均屬
無權占有伊之土地。又縱認
上訴人與伊等前手洪欲採有
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
拘束後手之伊等。況上訴人前開戲
院原建物已因大火焚毀而拆除,不復存在,足見該使用
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
消滅
等情,為此本於物上
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一、二、
三層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將附圖所示B、C、D、E部分建物兩層以上挑高
建物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同案
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雲
雁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之前手洪欲採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
嗣並經被上訴人黃
李淑華及其他被上訴人之前手張聰吉同意使用其土地,自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該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見第一審卷一七四頁)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同年
月十三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乃原審未注
意及此,而為實體判決,固有未合。
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其結果尚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