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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萬龍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平 朗   訴訟代理人 曾 瀞 瑩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黃李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二號土地為伊等三人 共有,地上除伊等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四棟一樓 平房外,尚有上訴人擅自在上開建物之二樓以上之建號一二六○建物之一部分即附圖 所示B、C、D、E二樓以上挑高部分面積共一○五‧九四平方公尺及同建號之另一 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第一層面積五三‧七七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五七‧六 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九‧一三平方公尺等建物,均屬無權占有伊之土地。又縱認 上訴人與伊等前手洪欲採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拘束後手之伊等。況上訴人前開戲 院原建物已因大火焚毀而拆除,不復存在,足見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 消滅等情,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一、二、 三層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將附圖所示B、C、D、E部分建物兩層以上挑高 建物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同案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雲 雁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之前手洪欲採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並經被上訴人黃 李淑華及其他被上訴人之前手張聰吉同意使用其土地,自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該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見第一審卷一七四頁)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 月十三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乃原審未注 意及此,而為實體判決,固有未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其結果尚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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