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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許○○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0 0000000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主契約(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 下同)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即傷害特約)之保險金額亦為一百萬元,自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以終身為保險期間,伊為被保險人許○○身故時之受益人,而許○○ 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因「酒後嘔吐反逆」(即呼吸道遭嘔吐物阻塞)窒息,意外死亡 ,被上訴人僅給付主契約部分之死亡保險金與伊,就傷害特約部分之死亡保險金, 則拒予理賠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許○○之死亡原因係酒後嘔吐反逆所致,足見許○○呼吸道 吸入之嘔吐物係自胃中吐出之嘔吐物引起窒息死亡,應係其身體內部機能不所致, 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之約定 不符,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許○○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 特約,伊為受益人,而許○○意外死亡,依該傷害特約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金等情,固據提出保險單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拒絕理賠通知書影本 等件為證。依卷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 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可知該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 傷或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 之事故而言。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許○○死亡之原因,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嘉檢耀仁字第○七四二八號函之記載,均認 係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致死。自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 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之特約條款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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