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許○○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0
0000000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主契約(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
下同)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即傷害特約)之保險金額亦為一百萬元,自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以終身為保險
期間,伊為被保險人許○○身故時之
受益人,而許○○
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因「酒後嘔吐反逆」(即呼吸道遭嘔吐物阻塞)窒息,意外死亡
,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主契約部分之死亡保險金與伊,就傷害特約部分之死亡保險金,
則拒予理賠
等情,依
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
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許○○之死亡原因係酒後嘔吐反逆所致,足見許○○呼吸道
吸入之嘔吐物係自胃中吐出之嘔吐物引起窒息死亡,應係其身體內部機能不
適所致,
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之約定
不符,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許○○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
特約,伊為受益人,而許○○意外死亡,依該傷害特約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金等情,固據提出保險單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拒絕理賠通知書影本
等件為證。
惟依卷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
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可知該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
傷或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
之事故而言。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許○○死亡之原因,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嘉檢耀仁字第○七四二八號函之記載,均認
係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致死。自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
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之特約條款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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