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右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 美 秀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子許國義與伊母林美秀同居
期間所生之女,並由許
國義自幼撫育。茲許國義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伊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得以第一順位
繼承人之資格繼承其遺產。被上
訴人係許國義之母,為第二順位
繼承人,對許國義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詎其竟於七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就許國義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外請求確認
其繼承權存在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美秀於被繼承人許國義死亡後一年多仍與其同
居一室,早已知悉有繼承之事實,上訴人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原審
未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表明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為請求,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陳述,於訴訟無碍,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無庸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次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
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繼承
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
適用。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國義
之女,被上訴人為許國義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為許國義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許國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所留之遺產,被上訴人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
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五九九二號收件為繼承登記,將該附表所示土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
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立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
七年度家親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
,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於繼承開始後,始以自己為許國義之繼承
人就許國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侵害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而非上訴人
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
遺產上權利之人,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
害。
惟本件被上訴人於許國義死亡繼承開始時,是否有行使遺產上權利之行為,原審
未予查明,徒以被上訴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就許國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
非侵害繼承權,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