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
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訴外人古度文對於第一審共同
被告徐逢章
並無
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其自無從將之讓與上訴人。原審因認上訴人對於徐逢章並無
系爭票據債權存在,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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