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梁以平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