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張 照 雄
林 明 珠即
丙 ○ ○
林 美 珠
被
上訴 人 甲○○○
丁 ○ ○
黃 沈 繡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
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