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程○○
被
上訴人 張○○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
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並無
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上訴
人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即
屬無理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固
非無據。
惟查,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
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
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自仍得依
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除以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其請求裁判離婚之依據外,尚主張:「兩造分居
六、七年,婚姻已無實質意義,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 規定,夫妻之
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准予離婚之訴。」「近
日世界各國離婚皆採
破綻主義,以一定
期間之別居為
婚姻破綻之表徵。……兩造分居
達六年之久,……雙方感情已恩斷義絕,勢難共同生活,挽回無望,請求判決如
訴之
聲明。」各等語 (見:原審卷一○三、九三、四四頁、第一審卷四七頁) ,倘該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屬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之
訴訟標的,原審就該訴訟
標的疏未審理裁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