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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程○○   被上訴人 張○○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即 屬無理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固無據。查,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 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除以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其請求裁判離婚之依據外,尚主張:「兩造分居 六、七年,婚姻已無實質意義,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 規定,夫妻之 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准予離婚之訴。」「近 日世界各國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表徵。……兩造分居 達六年之久,……雙方感情已恩斷義絕,勢難共同生活,挽回無望,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各等語 (見:原審卷一○三、九三、四四頁、第一審卷四七頁) ,倘該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屬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原審就該訴訟 標的疏未審理裁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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