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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 江進發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及江進發之同意,擅在該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舖設暗管及明管水溝,經伊制止無效等情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排水溝除去,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同段六五五號土地,因無宜之排水道供排水之用,依民法第 七百七十九條規定,伊在附圖所示A、B部分舖設排水溝,即為法之所許。且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即其夫張啟棠與訴外人江進發曾簽立切結書,提供系爭土地與伊父黃石炎 通行及排水之用,伊為排水需要,重新舖設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溝,亦無不當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以:系爭土地東側之同 段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六五五號等土地,原於六五二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接連處埋設有排水管,以與系爭土地西側之水溝相通,再排向嘉義市政府在嘉義市 ○○路○○○巷設置之排水溝以為排水。經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 ,該東(側)溝、西(側)溝間之暗管已遭人阻塞,無法相通排水,西溝之東側臨系 爭土地部分並設有磚造擋水牆,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考。而被上訴人所有六五五 號及其附近之東側土地,其地勢均較西側為高,水流之方向係由東向西,亦有嘉義市 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工土字第六五五九三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以該東、 西溝相通之暗管遭西側住戶阻塞,為地勢較高之東側排水之需,有必要於東溝向西北 沿系爭土地之東側,築造附圖所示A、B部分之暗管及水溝,以通達上開二三八巷排 水溝,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屬有理。且經核於該A、B處設置水溝 ,可免妨礙系爭土地為巷道之使用,亦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內容,已因受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之限制,而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 、B部分之排水溝等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謂:系爭土地東溝、西溝間之暗管已遭人阻塞,無法相通排水,有八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考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該暗管可與西側水溝相 連接,以供排水之用(見:原審卷八二頁),且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除記載 被上訴人曾抗辯:暗管遭西側住戶阻塞等語外,似均未為該暗管已被阻塞之註記(見 :原審卷一一八、一一九頁),原審就該暗管究否遭阻塞一事,於兩造各執一詞之 情形下,竟未再詳為調查,遽憑記載未週全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已難謂於法無違,況多年來該暗管既連接東、西側水溝作排水之用,縱一 時受阻塞,是否不能為疏通﹖疏通後是否仍不能達排水之目的﹖原審胥未查明,即認 被上訴人有另築附圖所示A、B部分之排水設施之必要,亦嫌率斷。縱被上訴人確得 行使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所定之高地所有人之過水權,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與系 爭土地坐落同地段之六五五號,但其築造A、B部分排水設施之地點,却在間隔有同 段六五四、六五三、六五二、六五一號等土地之同所六五○、六五○-一號土地之邊 緣,自被上訴人之土地沿該六五四等號土地之邊緣,並無排水溝以通達A、B部分 之排水設施,被上訴人是否得因行使過水權而獲致排水之目的﹖殊非無疑。又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為將房屋租與他人,始舖設排水溝」等語(見:原審卷八二 頁)如屬不虛,顯見被上訴人之設置該排水溝係別有所圖,是否尚得執前揭之過水權 以拒斥上訴人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尤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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