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呂傳源
呂傳壽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其友人連宗興之託,代為看
管連宗興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段東勢小段八十五號之霄裡溜池以養殖魚介,後為加深該溜池蓄水,復明知該蓄水
建造物溜池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竟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在未徵得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該溜池原由石門水利會經管,自六十九年七月後始劃歸桃園縣
政府管理)許可前,即擅自挖掘溜池堤岸及放乾池水,致伊四人仰賴
上開溜池灌溉之
農地(伊等向石門水利會所承租),因缺水而無法耕作,伊受有耕作面積不能耕作收
穫之損失。其土地坐落、面積、稻作損失數量及損失折算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本於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㈠合計稻作損失數量欄所示之蓬
萊稻谷,如無稻谷即應給付伊依同表稻作損失折算價金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認伊擅挖溜池堤岸,不足為伊不利之證明,該溜池
非水利法
上之蓄水池,伊已
聲請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
,原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伊
縱有掘堤放水,亦無不法可言。且上訴人承租之
農地自六十九年起即拒繳水租,石門水利會同年七月七日起亦停止由石門水庫引進水
源灌溉,
系爭溜池已不具灌溉功能。上訴人農地於八十二年間本屬乾旱無水,其未耕
作所受之損失,殊與伊挖堤放水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無非以:本件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挖掘系爭溜池堤岸及放乾池水,有違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毗鄰
農地無法用水耕作,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有原審刑事法院八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為憑,
惟按水利法上
所稱之蓄水池,係指在地面上或地面
下建造蓄水高度或深度超過三公尺以上堰壩,構成水庫,其蓄水量超出二萬立方公尺
者而言,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甚明。查系爭霄裡溜池堰壩深度及蓄水量是否符
合上開法定標準,刑事法院並未調查審認,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
○號刑事判決
諭知,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在案。且該溜池自六十九年七月七
日公告劃出石門水利會灌溉事業區後,即停止自石門水庫引進水源抽水供灌,現是否
有灌溉任務及功能,屬桃園縣政府權責,該池據桃園縣政府會同石門水利會及平鎮市
公所
勘驗結果,現仍有蓄水,並經省府核定為保留池,具有灌溉功能,但該池之水源
,係由下雨蓄水而成,非有固定水源,有關灌溉任務較
難認定,溜池面積為四‧六八
○一公頃,蓄水量若干,
尚非目測所及等情,亦有石門水利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石農
財字第二一九三號函
暨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府工水字第二一一五三二號函
在卷
足稽,可見上開溜池現況仍有蓄水而無固定水源,殊難認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所稱之蓄水池。上訴人雖謂溜池面積一萬八千坪、蓄水量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
噸
云云,卻自陳無何根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
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池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之蓄水建造物,
要非足採。此外,
上訴人對該溜池即屬水利法上所稱之蓄水建造物,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尤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損害,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桃園縣政府暨石門水利會函已分別載明:「霄裡溜池產權為石門水利會所屬
蓄水建造物」、「溜池在石門水利會管理
期間屬於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蓄水建造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前段地面上蓄水高度之蓄水建造物」等語(見原審
卷㈠一一二頁、二二七頁會勘紀錄)。則該溜池似原屬水利法上所稱之蓄水建造物,
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標準,能否因該溜池事後由桃園縣政府管理及其蓄
水量非目測所及,即謂該池非水利法上所稱之蓄水建造物,非無疑問。
乃原審未進一
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開桃園縣政府函
附之會勘紀錄復記載:「霄裡溜池現況仍有蓄水,經省府核定為保留池,具有灌溉功
能」云云(同上卷二二七頁),該「保留池」究何所指﹖所謂「具有灌溉功能」之灌
溉是否包括本件上訴人向石門水利會承租之農地之灌溉在內﹖又該溜池既經省府核定
為保留池,姑不問是否仍有水源或僅靠雨水之積蓄而成,
苟上訴人等歷年均引該池水
以灌溉耕作,竟因被上訴人之挖掘破壞,致不能再引水灌溉,因此發生不能耕作收穫
之損失,被上訴人似仍不能解免損害賠償之責。況刑事法院僅將原違法之刑事訴訟程
序撤銷而已,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為罪,而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又不盡一致。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未自行調查審認,遽援引刑事判決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