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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夫妻生活既不美滿又不和 諧。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因前與伊為細故互相毆打離家再度回家後 ,竟經常藉故早出晚歸,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獨用家中臥房,拒與伊同房行床第之 歡,伊所受之痛苦已達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與伊不睦已久,終日冷眼相視,並 自七十七年起雙方纏訟多年,形同陌路,夫妻情盡義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等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在鄰近醫院任護理工作,下班後始返家,藉故早出晚歸。兩造臥房 夫妻各有鑰匙,伊未上鎖,何謂獨用臥房﹖且被上訴人晚上均避與伊見面,堅不與伊 和好,非伊拒與被上訴人圓房。陳林秀金含糊不實之證言不足採信,兩造未能行床 第之歡其責在於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與伊涉訟多次均經判決敗訴之理由及對待伊 之相處方式觀之,其事由之發生咎在被上訴人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亦非有據,伊育有兩名子女,不願子女在破碎家庭 中成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經常早出晚歸,獨占臥房,拒與伊圓房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林秀金於第一審結證稱 :他們夫妻感情不好,好幾個月前曾經有一次去被上訴人家,見上訴人將房門上鎖, 不讓被上訴人進入等語屬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好幾個月(甚至一年以上)未與被上 訴人圓房無誤,足見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又兩造自七十七年以 來即不斷纏訟,先互控傷害,繼而請求履行同居、離婚,有該離婚案卷足稽。其間雙 方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相互對罵,夫妻間已反目相視,情義盡失,難以維持正常之婚 姻關係,亦可認上訴人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 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該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 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又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必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他方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本件原審雖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伊白天在隔鄰醫院任護理工作 ,下班再返家,非藉故早出晚歸,兩造臥房門鎖,夫妻各有鑰匙,伊臥房從不上鎖, 何能獨占臥房﹖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返家後,被上訴人晚上均避不與伊見面,堅不與 和好。證人陳林秀金所證不實,且僅一次至家中,怎知臥房上鎖,何能即說伊獨占臥 房﹖況夫妻床第之歡,主動者應為被上訴人,雙方未能圓房,責任在於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請履勘兩造臥房以證明該房無反鎖設備,非其拒與被上訴人行房(見該審卷二 十七、三十五、三十六、六十、六十一、三十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 方法恝置不論,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證 人陳林秀金第一次到上訴人住宅,何以得知上訴人房門上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徒以 被上訴人主觀上所指「早出晚歸」、「獨占臥房」、「拒與行房」等由,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自七十七年起兩造纏訟多年,難 以維持婚姻一節,並曾抗辯稱:所涉之訴訟,均由被上訴人提出,伊均處於挨告地位 ,且被上訴人所提離婚另案訴訟亦遭判決敗訴確定,依該判決及被上訴人對待伊之相 處方式,其事由之發生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請求離婚自非有據云云(見同上卷二十八、三十七、六十一頁)。究竟兩造上開 涉訟多年是否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該項事由是否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此與 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條項請求離婚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勾稽,竟以上開理由即謂 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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