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學正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以
拍賣方式出售坐落台中市○○
段○○○○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伊已依投標須知規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
同)四千零八十六萬三千元參與投標,並已得標。
惟上訴人於拍賣前,隱匿已將該土
地出租他人為攤販集中場之事實,於伊得標後,始告知伊。伊係交通公司,上訴人未
依約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前交付該土地供伊設置客運站,自屬給付不能,伊已依
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解除契約。且本件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
第三人,亦屬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
自應返還保證金予伊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千零八十六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投標須知未訂定標售之系爭土地應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前交付,僅訂
定於價金付清後點交。且
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協調結果,伊同意被上訴人暫緩付
款,並約定伊於確定被上訴人應付第一期款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訂
分三期付清全部價金,逾期未付,即沒入保證金。伊已依協調會決議於七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
迄未繳納,依投標須知規定,伊得沒收保證
金,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因參與投標系爭土地,給付保證金四千零八十
六萬三千元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於標售前,即由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出租與他人供作
攤位使用,租期至七十九年十月底始屆滿,上訴人無法於原定繳清價金之七十九年六
月九日後即時點交,兩造
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就有關土地點交及分期繳款辦法等事
宜召開協調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投標須知、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府地劃字第
二七四三○號函及會議紀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上開協調會成立
結論之內容為:「㈠、
本案土地因本府對物之瑕疵責任,同意得標人即統聯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暫緩繳款(最遲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前),並於確定應繳第一期款前一
個月,發函通知依本府投標須知規定分三期繳清全部價款,逾期未繳則沒收保證金。
㈡另本案應經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省地政處及台中市審計室同意備查後
,依前項內容執行,如未獲上述單位同意,發函通知於一個月內依本府投標須知規定
分三期繳清,本府並應負點交土地之責,逾期未繳,仍將
予以沒收保證金」,此項協
調會會議紀錄除先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府地劃字第二七四三○號函寄與被
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文
足憑外,亦經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七十九年
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地二
字第六八三九五號函同意備查,兩造復均承認成立上開協調會結論,系爭土地買賣有
關繳款方式、點交土地事宜自應依之處理。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文義觀之,上訴
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最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暫緩繳納價款,即因系爭土地部分為
他人承租占用,上訴人不能及時排除,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已乃邀約被上訴人開
會並同意被上訴人延期繳付價款,上訴人則得以排除他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
處於無瑕疵而得點交之狀態。而上訴人之職員即其地政科承辦人員王燕輝證稱:「協
調會紀錄是我紀錄的,結論,因
地上物(
按係土地之誤)有被占用,被上訴人要求清
除才繳錢,我們通知他們暫緩繳錢,等地上物拆除後,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才
繳錢」、「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好,通知被上訴人一個月繳錢,開會時沒有辦
法確定何時拆除」等語,建設局長賴炳燦證稱:「我們建設局要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
把攤位搬遷掉」等語,均承認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好才通知繳錢,
核與協調會
議之結論毫無扞格。又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課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動工開始
拆除,業據市場管理課人員鄭本源、游博誼證述屬實。王燕輝亦證稱:「確定拆我就
通知繳錢,不繳錢就是二十八日拆」。參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八
十府地劃字第一二八七八號函及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年第一次會議結論中所述
「本案土地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部騰空」等情,互為印證,足見上開協調
會會議紀錄
所載「於確定應繳第一期款前一個月,發函通知依本府投標須知規定分三
期繳清全部價款」中所謂「於確定應繳第一期款」係指須確定拆除地上物,將瑕疵除
去,亦即必須上訴人先將瑕疵除去,被上訴人始有繳納第一期款之義務。上訴人雖已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動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並未完全拆除,經於八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現場
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尚有寬二、四五公尺,長十八、七五公尺之
地上物未拆除,有
勘驗筆錄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瑕疵尚未除去。而該瑕
疵之除去。乃被上訴人繳納第一期款前,上訴人須先履行之義務,並
非立於同時履行
之對待給付地位,上訴人既未除去瑕疵,被上訴人即尚無繳納第一期款之義務,上訴
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一期款為由,而沒收保證金,解除
買賣契約。是上訴
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未依通知繳納第一期款,經其沒收保證金
云云,自無可採。查系爭
土地已由上訴人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另行標賣,經他人買受,且已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
自認,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府地劃字第五八二三一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足證,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原即為解除
契約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雖原未敍及上訴人另行出售系爭土地,而係於訴訟中方為此
項事實之陳述,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乃屬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補充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述,
無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已於
第一次發回更審時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據以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
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
可考,是本件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拆除之
地上物僅占全部系爭土地千分之一‧三七六七云云。惟依協調會之約定,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繳納第一期款前須除去瑕疵,其未將地上物完全拆除,仍屬有瑕疵,被上訴人
依約尚無繳款義務,此係上訴人違反協調會所約定除去瑕疵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
除去瑕疵,反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則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契約,
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可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
之保證金四千零八十六萬三千元,及自受領後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年六月一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
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訴訟中雖經數次更易,但其既委有訴訟代理人代
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上
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尚無可採。上訴人復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