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弘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順 和
訴訟代理人 李 昆 南
律師
尤 秀 鈴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陳沈錦廷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弘亨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乙○○、甲○○、陳
沈錦廷其餘上訴並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弘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亨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簽定出資股權
暨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約定由伊將伊名義起造
興建之坐落屏東縣○○鎮○街段○○○○○號土地上之「東港帝國」十二層大樓營建
案之一切股權轉讓與
對造上訴人陳沈錦廷,雙方應負之一切權利義務如契約書
所載。
對造上訴人乙○○、甲○○為陳沈錦廷之連帶
保證人,簽有連帶保證及
切結書一紙為
憑。伊於簽約後,即依約將該大樓之一切事務交予陳沈錦廷接手處理,該營建案已完
全結案,陳沈錦廷已收取全部房屋銷售之金額,並將餘屋分配予其私人名義所有。陳
沈錦廷依契約書第一條應給付伊股權轉讓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契約書第
五條代伊清償向私人借貸之資金一千四百萬元本息、契約書第八條應返還伊之債務四
百萬元、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給付伊
違約金二百萬元,合計陳沈錦廷至少應給付伊三千
四百萬元。
詎陳沈錦廷未依約履行,拒不清償債務。因伊財務狀況吃緊,無法繳納鉅
額訴訟費用,先為一部分聲明
等情,求為命陳沈錦廷、乙○○、甲○○(以下稱陳沈
錦廷等三人)
連帶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弘亨公司請求陳沈
錦廷等三人連帶給付林志邦、林春梅、陳羅壽、陳松田、吳金花、顏春菊、黃金本、
張淑芬各五十萬元本息,及給付陳金田、林建華各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
第一審所為弘亨公司敗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陳沈錦廷等三人則以: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之金額均空白,自第一
條至第十九條均未經伊蓋印文或騎縫章,
難謂已成立。且係伊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
,伊表示撤銷,既經撤銷,契約即屬無效。又
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而減少資本額,亦屬無效。再弘亨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無任何資金為合
建案之投資,亦無股權一千四百萬元。況陳沈錦廷執有弘亨公司所簽發面額五百萬元
、九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對弘亨公司有一千四百萬元之票據債權,
爰對弘亨公司主
張抵銷。又契約書第八條應返還債務四百萬元部分,伊已向弘亨公司償還三百六十二
萬元,另弘亨公司所開設之大震建設公司積欠陳沈錦廷二百萬元退股金,伊已對弘亨
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陳沈錦廷等三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本息中超過四百萬元本息部分
廢棄,改判駁回弘亨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
予以維持,駁回陳沈錦廷等三人之上訴無
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
保證契約之事實,已據弘亨公司提出契約書及保證契約書
影本各一件為證,陳沈錦廷等三人在第一審對其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可信
為實在。而其內容及騎縫處未蓋印文或騎縫章,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陳沈錦廷等三
人以此辯謂契約未成立
云云,自非可採。至契約書中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之金額
欄均空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係各該約定之有效
與否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契約
之成立,陳沈錦廷等三人指為內容錯誤而撤銷全部契約,亦無可採。再系爭契約係弘
亨公司將東港帝國大廈合建案之股權及附隨債務移轉與陳沈錦廷,並非弘亨公司之股
東權之轉讓,自非減少公司資本或董事之出資移轉他人,陳沈錦廷等三人指為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尚無可取。另弘亨公司之帝國合建案之股權轉讓,並非就他
人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亦無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
適用,陳沈錦廷等
三人抗辯系爭契約之承擔約定尚未對
債權人通知或公告,其承擔債務不生效力云云,
仍非可採。查弘亨公司主張陳沈錦廷等三人依約應連帶給付其股權轉讓金一千四百萬
元,欠款四百萬元,違約金二百萬元,信用
損害賠償金一千四百萬元共三千四百萬元
,其因無法一次支付鉅額訴訟費用,爰先請求命陳沈錦廷等三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暫時保留等情,弘亨公司既不陳明其請求陳沈錦廷等三人連帶給
付之六百萬元究為何項權利,則依其請求之數額及繳納訴訟費用額,再推測其真意,
應係契約第八條之欠款四百萬元及第二十一條之違約金二百萬元。次查契約書第八條
約定:「陳沈錦廷於鹽埔大爺營建案中向甲方(弘亨公司)借貸之金額新台幣肆佰萬
元,包括本息及手續費、雜項費用等債務,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不
得延欠」,則弘亨公司據此請求陳沈錦廷等三人連帶清償此筆欠款,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陳沈錦廷等三人雖抗辯已償還三百六十二萬元,未還部分係因弘亨公司開設之
大震建設公司積欠陳沈錦廷二百萬元退股金,已由伊主張抵銷而消滅云云,惟未提出
其清償三百六十二萬元之任何字據,而其所舉證人陳旭慧又因與陳沈錦廷涉嫌共同偽
造弘亨公司印章,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檢察官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可稽,自難期其
證言為真實。況大震建設公司並
非弘亨公司,縱積欠陳沈錦廷債務,亦非陳沈錦廷等三人所得主張與本件欠款抵銷。
又陳沈錦廷等三人所欠四百萬元債務為先前發生之債務,僅由系爭契約再予約定清償
期限及內容,與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弘亨公司移轉法定空地
所有權之給付非本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陳沈錦廷等三人自亦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弘亨公司請求
陳沈錦廷等三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契約書
第二十一條約定違約金之給付原因,既將違反其第八條排除在外,則陳沈錦廷等三人
縱未履行上述四百萬元債務,亦無違反該約定可言。而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一千四百萬
元僅為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價格之約定,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弘亨公司不得據此向陳
沈錦廷等三人請求。弘亨公司就陳沈錦廷等三人抗辯
持有其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五百
萬元之支票二紙之票據債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表爭執,則陳沈錦廷等三
人亦無違反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之情事,當亦無違反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可言,自
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弘亨公司請求陳沈錦廷等三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利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弘亨
公司主張陳沈錦廷等三人依約應連帶給付其股權轉讓金一千四百萬元、欠款四百萬元
、違約金二百萬元、信用損害賠償金一千四百萬元,合計三千四百萬元,因無法一次
繳納訴訟費用,故先僅請求六百萬元本息等情,依弘亨公司之此項主張,其請求之六
百萬元本息究係何項債權並不明瞭,原審審判長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令弘亨公司敍明
,以確定
裁判之範圍,
乃竟未行使闡明權,徒憑臆測,認係契約書第八條之欠款四百
萬元及第二十一條之違約金二百萬元,據為裁判之基礎,自屬違誤。次查
言詞辯論應
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判令陳
沈錦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弘亨公司之六百萬元本息乃契約書第一條之股權轉讓價金之
部分金額,乃原審竟就陳沈錦廷等三人有無義務依契約書第八條向弘亨公司給付欠款
四百萬元,及依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向弘亨公司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而為論述,顯已逸
出陳沈錦廷等三人上訴聲明之範圍,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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