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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郭 綢         沈聯茂         沈張蕊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㈥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提出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其同造當事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綢、沈聯茂 、沈張蕊,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與沈進約(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郭綢、沈聯茂 、沈張蕊承受訴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民眾服務分社舉行記者招待會,共同指摘散布:「被上訴人為代書,於為沈進約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偽造文書」等不實之事項,並於會中散發「被警、檢、院連串偏袒 受冤記」一文及甲○○所著「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書中多處指述伊為人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詳如原判決事實欄被上訴人陳述第㈢項所載),侵 害伊之名譽,案經原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及沈 進約罪刑確定。甲○○、沈進約妨害伊之名譽,自應將上開刑事判決關於妨害名譽部 分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在中國時報登載一日。又因甲○○、沈進約侵害伊之名譽, 伊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刑事判決 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於中國時報雲嘉南版綜合新聞第十四版以黑體檢排陸號字登 載壹日,並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下稱雲林地檢署)以七十六年度偵續㈡字第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七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沈進約被判妨害名譽罪 委屬受冤。被訴之事實,為於記者招待會中「指摘乙○○係偽造文書,竟受法院偏袒 ,獲判無罪」,其餘概係揭發枉法裁判,抨擊枉法人員之詞,應不足以構成誹謗罪, 被上訴人之名譽亦不致蒙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 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沈進約所寫「被警、檢、院連串偏袒受冤記 」(以下稱受冤記)一文及甲○○所著「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在卷可證,並經當日 出席記者招待會之證人洪博修、高顯榮於雲林地檢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案 偵查時結證在卷,復有記者招待會之現場錄影帶可憑。該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屬實, 有調閱之上開甲○○、沈進約妨害名譽案刑事卷可稽。而沈進約、甲○○就於上開時 、地招開記者招待會之事實及於會中散佈之「受冤記」一文與「辯護與裁判實例」一 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沈進約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偽造文書一案,亦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稱其無該項偽造 文書之行為,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另因偽造文書被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惟此案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二件、「不動產應處理事務委託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偽造沈進約之署押 而被判罪,與上開自訴案件內容不同,上訴人以另案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據以否定其有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乙事並不可取。況前審將上開文件上沈進約之簽名與稻谷借用證書 上真正沈進約之簽名,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字跡相同,有該校八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和物字第四四○七號函及所附檢驗鑑定書可按,可見上開文件上沈進約之簽名為 真正。查被上訴人係執業土地代書,專門替人代辦土地移轉或權利設定等事宜,其執 行業務時有無偽造文書等不誠實之行為,對其聲譽影響至鉅。沈進約、甲○○於上開 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後,明知被上訴人無於前述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有偽造文書情事,竟於上述記者會中公然散發記載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及偽造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偽造沈進約之簽名、收買證人勾結警員誣告沈 進約、盜刻印章、偽造抵押權契約書、委託書、登記申請書等語詳如原判決事實欄被 上訴人陳述第㈢項所載之「受冤記」一文,及「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自足以損害 身為執業土地代書之被上訴人名譽,沈進約與甲○○因此妨害名譽之行為亦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原法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可稽, 故被上訴人主張沈進約、甲○○共同侵害其名譽,堪予採信。該刑事判決認定甲○○ 、沈進約犯誹謗被上訴人及侮辱公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侮辱公署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就誹謗部分刊登中國時報一日,屬回復名譽當處分,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為請求。郭綢 、沈聯茂、沈張蕊為沈進約之繼承人,依法承受沈進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嘉南版綜合新聞第十 四版以黑體檢排六號登載一日,應予准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精 神上自屬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 額。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之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甲○○、沈進約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舉 行記者招待會,於會中散佈甲○○所著「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該書指摘被上訴人 為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真實云云 。然經核甲○○所著「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係於七十四年一月印行初版,有卷存該 書最後一頁載明可稽,原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此 書於七十四年一月出版。甲○○、沈進約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舉行記者招待會之際 ,此書既尚未出版,甲○○、沈進約如何能予散佈﹖自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澄清, 即以上開情詞,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原審雖認定甲○○、沈進約 於該記者招待會中散布「受冤記」一文,指摘被上訴人為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偽造文書 之不實事項,詳如原判決事實欄被上訴人陳述第㈢項所載云云。然其所載者除係節錄 「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之部分內容外,亦有「受冤記」一文之部分內容即「本案例 所欲披露之偽造文書等案主角,是沈某於承買系爭土地時,委辦移轉登記之代書乙○ ○簡稱謝某。因有遠親關係,過於信任,並擬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不成。終却被偽造 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受冤記」一文此部分內容之記載是否已達足以使被上訴人之 品德、聲望、信譽受到貶損之程度,原審未予論及釐清,卻併同「辯護與裁判實例」 一書之部分內容,推論甲○○、沈進約於該記者招待會散佈「受冤記」一文,係共同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亦欠允洽。況上訴人辯謂:甲○○、沈進約被訴之事實,為於 記者招待會中「指摘乙○○(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竟受法院偏袒,獲判無罪」, 其餘概係揭發枉法裁判,抨擊枉法人員之詞,應不足以構成誹謗罪,被上訴人之名譽 亦不致蒙受損失等情(見一審卷二八、二九、二四五頁),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 審置而弗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原審僅就甲○○、沈進約於該記者招待會 中散布「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及「受冤記」一文之行為論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卻就所認定之甲○○、沈進約於該記者招待會共同指摘散佈「被上訴人為代書, 於其為沈進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偽造文書」等事項之行為,是否足以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未遑論及,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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