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 伯 勳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以對
債務人楊春榮之法定抵押
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
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宇字第三九二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得價金優先
參與分配,因而獲得分配
建物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不足清償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五角。
嗣楊春榮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申請退稅,計退還九百萬零七千八
百八十元,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民執黃字第四三一一號重新分配,伊以前開不足清
償部分債權及其利息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聲明優先分配,重新分配結
果,僅受分配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
惟伊之法定
抵押權存在於上述第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房地,而台北地院八十四年民執黃字第四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前案所拍
賣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退稅而重新分配,該退稅款原係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伊自可就
基地拍賣之價款,享有優先於後設定之抵押權人而受分配之權。伊之法定抵押權成立
於上訴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前,故伊之法定抵押債權六十一萬五千
八百八十三元五角應優先於上訴人第三順位抵押債權而受分配,台北地院八十四年民
執黃字第四三一一號作成之分配表將伊之上述債權列於上訴人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之後
而受分配,顯屬錯誤,伊對該分配表分配次序不同意,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於
十日內起訴,
爰求為准將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黃字第四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更正為伊之債權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優先於上訴人第三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五百萬元抵押債權受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參與分配事件訴訟中,
自始主張就建物部分有法定抵押權,嗣於原法院和解時仍僅就建物部分主張享有法定
抵押權,故被上訴人顯已同意其法定抵押權限縮於抵押建物之拍賣價金部分,而不及
於土地,自不得再就土地部分請求參與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
承攬債務人楊春榮所屬基地上新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工程,因享有法定抵
押權,被上訴人
乃就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宇字第三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
所得價金優先參與分配,因而獲得分配建物部分拍賣之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嗣楊春
榮就所拍賣之土地扣繳土地增值稅申請退稅,計退還九百萬零七千八百八十元,台北
地院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重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僅受分配三萬六千八百
三十一元
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台北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及原法
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和解筆錄、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宇字第三九二四號、八
十四年民執黃字第四三一一號執行處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足稽。查被上訴人
之債權係因承攬關係所生,對於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承攬
之工作物為新造之建築物,就工作物與基地均為法定抵押權之
標的物。而被上訴人在
台北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一號參與分配事件訴訟中,係請求法院准以債權二百八十
萬元對八十年度民執宇字第三九二四號執行金額優先參與分配,並未聲明僅就建物拍
賣價金部分優先參與分配,嗣於原法院成立和解,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同意被上訴
人之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應依和解內容使其參與分
配,至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究竟存在於債務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則非該和解之
訴
訟標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僅存在於承攬建物,要無可採。至於原
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表示「其餘請求拋棄」,乃指其
於第一審請求超過雙方和解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原請求金額為
二百八十萬元)不復請求而言,並非表示同意其法定抵押權僅限縮於承攬建物之拍賣
價金部分,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分配時,接受建物價金之優先分配,亦非表示被上訴
人業已拋棄對土地價金之優先參與分配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法定
抵押權僅限縮於承攬建物而不及於土地
云云,亦不足採。台北地院八十四年民執黃字
第四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前案所拍賣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退稅而重新分配,該
退稅款原係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可就基地拍賣之價款,享有優先於後設定
之抵押權人而受分配之權。按同一標的物上,如有普通抵押權與法定抵押權存在時,
依
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所定抵押權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之法意,均應以成立時間之
先後,決定其次序,即成立在前者,其次序為優先,至於法定抵押權於其
擔保之債權
發生時,即同時成立生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成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而上訴人之第二、三順
位抵押權成立時間,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上訴
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成立在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之前,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成立在被上訴人法定抵押權之後,對此兩造均不爭執,復經
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故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債權六十
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應優先於上訴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台北地院八十
四年民執黃字第四三一一號分配表竟將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債權置於上訴人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之後受分配,其分配之次序
顯有錯誤,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表為正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參與分配事件,
係請求法院准以債權二百八十萬元對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二四號執行金額優先參與
分配,並未聲明僅就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參與分配。兩造於原審法院就該參與分配上訴
事件成立和解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債權額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
參與分配,自應依和解內容使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究竟存在於債務人
所有之土地或建物,非該和解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表示「其餘請求拋棄」,乃
是指其於第一審請求超過雙方和解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原請求
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不復請求而言,並非表示同意其法定抵押權僅限縮於債務人
系
爭建物之拍賣價金部分云云。然查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參與分配事件
判決主文,僅宣示准許被上訴人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並
未准許土地部分亦得優先分配(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判決影本)原判決上述理由
所載
被上訴人在
上開參與分配事件未聲明僅就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參與分配,似與實情不符
。被上訴人曾否就系爭拍賣之土地價金部分主張依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事實尚欠
明瞭。又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明載被上訴人得優先參與分配者,以台北地院八十
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指建物)拍賣所得價
金為限,有和解筆錄影本
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原判決理由既謂應依和解內容
使其參與分配,又謂得就拍賣土地所得價金部分優先分配,亦屬理由矛盾。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